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刘洼村。 负责人张自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家电大世界院内。 法定代表人康丽,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保磊,男。 原审被告王村乡何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王村乡何营村。法定代表人朱德儒,任村长职务。 上诉人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鹏程运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泉货运公司)、原审被告吴保磊、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营村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张自成、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保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4日,原告春泉货运公司与吴保全签订春泉货运安全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吴保全运输家电、副食,于2006年6月24日从郑州装车,于2006年6月25日运往南阳家电大世界,运费1050元,卸货后付款,从运费中扣除20元保险费。协议签订后,吴保全驾驶豫R05628号解放牌货车于当日运载着原告托运的货物从郑州向南阳行驶。2006年6月25日5时44分左右,车辆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127km+872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正在行驶的由李明川驾驶的豫D23351东风康明斯半挂车发生追尾,当时造成吴保全及其坐在驾驶室内的吴保全妻子韩丽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吴保全驾驶豫R05628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川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车辆豫D23351东风康明斯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低于限制的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中保南阳分公司核定,保险货物残损价值59909元,货物丢失价值91887元,加上清理施救费1680元,合计总额为153476元。 另查明,吴保全驾驶的豫R05628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中心。2005年10月18日,鹏程运输中心与吴保磊签订交通运输安全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及货物事故,一切费用概由车主负担。鹏程运输中心协助车主做好驾驶员每月安全教育、年审,车辆年审,营运证手续的办理和年申。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凡加入车队车辆自觉给车队交纳服务费:2吨以下每年150元,2吨以上每年200元,5吨以上每年300元,10吨以上每年400元。”鹏程运输中心于1999年6月1O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隶属于被告何营村委。2009年5月1O日,鹏程运输中心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事故发生后,中保南阳分公司于2006年lO月12日赔偿原告88754.61元,2007年1月23日赔偿24422.4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春泉货运公司与吴保全之间的春泉货运安全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吴保全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受损,现无法证明吴保全系豫R05628解放货车的承包人,因此,应由该车的车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中心,实际车主为吴保磊,双方为挂靠关系,故吴保磊应对吴保全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鹏程运输中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鹏程运输中心在事故发生时系集体企业,不具备法入资格,但于2009年5月已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故何营村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经中保南阳分公司核定,保险货物残损价值59909元,货物丢失价值91887元,加上清理施救费1680元,合计总额为153476元。中保南阳分公司按保单保险金额赔偿,已经赔付113177.07元,对下余部分的损失40298.93元应由被告鹏程运输中心及吴保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保磊支付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赔偿金40298.93元,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在被告吴保磊不能履行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70元由原告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5.13元,由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吴保磊共同负担884.87元。 上诉人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上诉称:1、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吴保磊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残损货物的价值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诉标的即是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害货物残值已经扣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春泉货运公司与吴保全之间的春泉货运安全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吴保全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受损,现无法证明吴保全系豫R05628解放货车的承包人,因此,应由该车的车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鹏程运输中心,实际车主为吴保磊,双方为挂靠关系,故吴保磊应对吴保全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鹏程运输中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鹏程运输中心在事故发生时系集体企业,不具备法入资格,但于2009年5月已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故何营村委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诉标的应是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且货物损失的价值已经扣除残值。根据南阳市春泉货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第八条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主险货物损失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附加盗抢险为每次事故免赔20%,本次事故经中保南阳分公司核定,保险货物残损价值59909元,货物丢失价值91887元,加上清理施救费1680元,合计总额为153476元。综上,保险货物残损价值59909元的10%为5990.9元,货物丢失价值91887元的20%为18377.4元,以上共计为24368.3元,本次事故中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鹏程运输中心及吴保磊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变更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