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源,该公司经理。 住所:南阳市七里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述良,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全,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胡述良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R83157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胡述良。2013年7月2日,胡述良为豫R83157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7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豫R9911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2013年8月23日3时55分,屈海龙驾驶晋MC6691/晋MW185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1KM+200M处时,撞击刘建生驾驶的冀JA3513东风货车(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于快车道内待行)尾部,致使冀JA3513货车前移,撞击的闫小四驾驶的鲁HN8799/鲁H9S32挂解放货车(同样因道路堵塞停车于快车道内待行)尾部,造成晋MC6691/晋MW185挂车乘车人丁晓春受伤(乘车人杨鹏伤情不明)、上述三车(包括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2013年8月23日3时55分许,胡述良驾驶豫R83157/豫R9911挂福田重型半挂车于快车道再次撞击已发生事故的晋MC6691/晋MW185挂车尾部,并推移该车前移再次撞击冀JA3513车、冀JA3513车前移再次撞击鲁HN8799/鲁H9S32挂解放货车,造成豫R83157/豫R9911挂车内的乘车人刘俊受伤、豫R83157/豫R9911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包括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及其前部三车再次受损。2013年9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屈海龙应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丁晓春、闫小四、刘建生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无责任;二、胡述良应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海龙、杨鹏、刘俊、闫小四、刘建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刘俊即被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3、头外伤,软组织挫裂伤;4、胸腹部外伤,经过相关治疗,刘俊于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3、头外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肾挫伤;5、左侧小肠肠系膜损伤;6、胸腹部外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885.37元。因小腿不适,刘俊于8月27日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3、头外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肾挫伤;5、左侧小肠肠系膜损伤;6、胸腹部外伤,经过相应治疗,于8月30日在该院行右侧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4日在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3、头外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肾挫伤;5、左侧小肠肠系膜损伤;6、胸腹部外伤,出院医嘱:1、维持右下肢支具外固定至少1个月,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去除支具及下地负重;3、三天换药一次,院外预防感染,术后二周视情况拆线;4、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若出现下肢肿痛不适等速到医院就诊。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个月内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费大约6000元。期间支付医疗费21784.4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胡述良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500元;因施救及维修豫R83157号车,胡述良支分别支付了7670元施救费及65000元维修费。 另查,刘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相关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保险受益人即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三、1、豫R83157号车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65000元与7670元施救费二项共计7267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0.7万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负担;2、车上人员刘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误工费60元/天×80天=4800元、护理费60元/天×50天=3000元;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且未实际发生,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与二次手术费不应该支持,因此,车上人员刘俊的损失合计为36019.84元,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1000元后,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负担35019.84元;3、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路政损失8500元,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100元后,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8400元。原告诉的另一个2000元施救费,诉称是为第三方车辆支付,但是户名却是本车,前后矛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6089.84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胡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承担341元,被告承担2622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胡述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