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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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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书杰、郑书英、徐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杰,女。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英,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旭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欣,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书杰、郑书英、徐国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杨书杰、郑书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4日12时3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被告徐国欣驾驶的豫R26683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茂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茂贵和摩托车乘坐人杨书杰、郑书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国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贵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杨书杰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33512.63元。郑书英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冠心病,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550元。2014年9月15日入住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经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脑梗塞、冠心病、窦性心动过缓、脑震荡,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另查明,豫R26683重型货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杨书杰于事故发生前在唐河县胜华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欣已支付原告杨书杰27500元、郑书英9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徐国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贵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徐国欣承担70%的责任,李茂贵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豫R26683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杨书杰的医疗费为33512.63元,误工费按住院12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23天各为369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123天,每天60元计算为738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以上共计61072.63元。郑书英的医疗费为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各为3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12天,每天60元计算为720元,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以上共计13290元。对二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书英61072.63元,扣除徐国欣已支付的27500元,应再支付33572.63元,赔偿原告郑书英13290元,扣除徐国欣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支付4290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徐国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欣已支付给原告杨书杰、郑书英的36500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国欣。原告郑书英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患多种疾病,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杰3357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书英42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国欣365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杨书杰负担1070元,原告郑书英负担360元,被告徐国欣负担7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杨书杰、郑书英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