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联、李国谦、马旭、新野神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豫RCV78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村部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马旭驾驶的豫RT2813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胸部第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9898.02元,医嘱需继续治疗三个月。2014年10月13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谦已支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豫RT2813出租车系被告李国谦购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野神舟出租公司。豫RT2813出租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9898.02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34天为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分别为132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44天为5280元,原告的车损为109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7056.02元,扣除原告已付的9000元,下余18056.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旭驾驶的豫RT2813出租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56.0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联各项费用1805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李国谦负担2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7.2.2肋骨多处骨折90日的误工期标准。无论其是否进行继续治疗,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当按照90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不符合病情单纯的依据医嘱,导致判决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时间不同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内容完全不同。而原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其提供全部病历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审依据时间不同、内容不同的诊断判令上诉人支付2人护理费用,证据不足。对于车损,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中没有交警队的签章,而物价鉴定中心作为行政附属内部鉴定机构,不具有面向社会进行三方鉴定的鉴定资格,且其并不在鉴定机构名单中。 张军联答辩称:一审应予维持。1、误工费不适用上诉人所述公安部文件,应当使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意见20条。2、护理费用方面医院证明确系两人护理。3、车损方面上诉人并未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视为认可。 马旭、李国谦、新野神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张军联受伤,其住院医治44天,医嘱仍需治疗3个月,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误工费为134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90日的误工期标准计算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军联住院医嘱明显载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审据此认定护理费按2人计算亦无不当。此次事故致使张军联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新野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军联的摩托车损失109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