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赵玉枝,女。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中山小学。 法定代表人梁书伟,任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候某某、新野县中山小学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新野县中山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梁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永欣系新野中山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12月3日上午放学后,侯永欣在校园内荡秋千过程中,被秋千回荡撞倒,导致侯永欣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侯永欣先后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4354元。事发后,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已支付侯永欣4069元。2015年1月2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永欣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新野中山小学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新野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审理中,侯永欣放弃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4354元的请求。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事发于新野中山小学,侯永欣作为该校学生,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新野中山小学应对侯永欣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而新野中山小学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伤残,应对侯永欣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侯永欣在校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造成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新野中山小学承担70%的责任,侯永欣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新野中山小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故新野中山小学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侯永欣的各项损失,应当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23天,每天60元计算为13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各为69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为97565.8元,侯永欣请求89592.12元,应以侯永欣请求的89592.12元为准。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审理中,侯永欣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92552.12元,由新野中山小学承担70%为64786.4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扣除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已赔偿的4069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再赔偿侯永欣60717.48元。侯永欣伤残给其本人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侯永欣的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为宜,由新野中山小学赔偿。对侯永欣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永欣保险金60717.48元。2、被告新野县城区中山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永欣200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侯永欣负担675元,新野县城区中山小学校负担685元,鉴定费700元,由新野县城区中山小学校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本次事故中,侯永欣受伤后其监护人侯文林与新野县中山小学已达成协议,现侯永欣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协议约定。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侯永欣受伤是在放学后,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认为学校的责任应当以40%为宜。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侯永欣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是城镇户口,其母亲从住址上看应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侯永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野中山小学答辩称,我校对学生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侯永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过错存在与否的认定上,教育机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损害发生时,侯永欣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时间虽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地点在新野县中山小学校园内,仍应纳入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范畴之内,野县中山小学未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危险活动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以致本可避免的事故发生,原审推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新野县中山小学与侯文林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是针对侯永欣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所达成,该赔偿金在该协议中亦被明确表述为“包含医疗费及其后期取钢板费用”,并非针对全部损失赔偿,因此,侯永欣有权要求新野县中山小学继续承担损害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永欣作为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的居住场所和经济来源,其生活来源均是依附于父母,故侯永欣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当参照其父母的标准,其父母长期在城市务工,并在新野县城购房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涉及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