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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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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玉琴、张东良、张亚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琴,女。

委托代理人李廷响,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良,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梅,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玉琴、张东良、张亚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张东良驾驶豫RJC8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RPW7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东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7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518.2元,由被告张东良垫付;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颈椎外伤;3.腰椎外伤;4.脊椎损伤。于2015年1月7日至1月14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810.99元,其中被告张东良垫付2000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退行性改变;4.椎间盘膨出伴变性;5.脑梗塞等。于2015年2月6日至3月4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564.32元。肇事车辆豫RJC8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另查明,被告张东良与张亚梅系夫妻关系。豫RJC8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亚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良向原告垫付4518.2元医疗费,原告从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张东良所交押金5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东良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段玉琴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52.51元,其中,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810.99元,桐柏县第二医院8082.52元,唐河县人民医院507元,埠江镇卫生院52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5天,护理1人,28472元/年÷365天×35天×1人=2730.19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天20元计算,20元×35天=700元;5.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22582.7元。因未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东良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但应当扣除被告张东良垫付的5077.2元及原告在交警队领走的5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张东良、张亚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段玉琴1250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东良10077.2元。三、被告张东良、张亚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段玉琴负担140元,被告张亚梅负担41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过高,维修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段玉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和维修费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造成被上诉人段玉琴人身和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段玉琴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无法界定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