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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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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兴民初字第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王书伟,被上诉人王洪宪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欣德源公司于2010年10月中标社旗县第二批移民新村郝寨镇年庄村安置点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委派本公司职员王书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随后王书伟把该项工程分解分包给原告等人具体施工。王书伟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对各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对具体施工人每次领取工程款均需签署领款手续。2012年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农历12月27日左右,原告与王书伟进行结算,王书伟向原告出具欠原告75800元工程款的欠条。2013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几个具体施工人一起到南阳市找王书伟讨要欠款。双方约定在南阳独山大道一个宾馆内见面。其中原告与王书伟单独会面时,王书伟以账没有算清为由把原告欠条要回,随后称无钱支付推诿。现原告以被告欠自己工程款75800元、保修金22400元为由起诉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先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再以双方未结算,不知欠原告多少钱,最后以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已偿还,欠条已收回销毁为由,拒绝偿还工程欠款,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保修金224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75800元,被告对75800元的欠款数额未提异议,但对是否欠原告该笔欠款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原告领取该笔工程款手续及公司财务账目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5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逾期还款期间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宪工程欠款75800元及工程保修金22400元,共计98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欣德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10万元,但根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两项主张为98200元,说明被上诉人自己也不知道欠款数额。2、原审判决证据采信。被上诉人诉称的10万元没有书面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采信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错误,证人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洪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属实,原审采信证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欣德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王洪宪的领条共计18张,证实王洪宪从欣德源公司领款962000元;奖金领条三张,证实王洪宪从欣德源公司领奖金24000元。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清算,双方均同意工程款按每平方550元计算,王洪宪建设的工程一共1906.48平方米,合计1048564元;院墙、小卫生间、基础差、材料差价值151200元,工程款总计1199764元。另外欣德源公司支付的彩瓦、瓷砖、卷闸门、铁大门、窗户、内外墙漆等价值155594元。王洪宪从欣德源公司领款962000元,其中一张20000元的领条,王洪宪不认可。王洪宪从欣德源公司领奖金24000元。保修金22400元含在总工程款之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组织双方清算,本案总工程款为1199764元。王洪宪已从欣德源公司领款962000元,其中一张20000元的领条,有王洪宪的签名,王洪宪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领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王洪宪已领款962000元,加上欣德源公司支出的155594元,共计1117594元。总工程款为1199764元减去1117594元,余款为82170元(含保修金22400元),欣德源公司应支付给王洪宪。王洪宪从欣德源公司领奖金24000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兴民初字第09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洪宪工程欠款82170元。

三、驳回王洪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王洪宪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