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07号 委托代理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正,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敏,女。 原审第三人黄桂欣,女。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科峰、黄金泉因与被上诉人黄国正、黄文亮及原审第三人黄敏、黄桂欣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科峰的委托代理人金翔宇,上诉人黄金泉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黄国正、黄文亮及原审第三人黄敏、黄桂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金泉和妻子王爱莲在宛城区东关街道上游街有一处草房,1983年8月经批准在原址上将草房翻建成两层楼房。1983年5月原告李科峰和被告黄金泉之子被告黄国正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原告与被告黄国正二人于1992年12月离婚。1989年该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爱莲,1997年5月,王爱莲死亡,2009年,其子女均公证放弃继承,并在争议房产办理登记时认可将争议的房产及土地登记在被告黄金泉一人名下,2009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人为黄金泉。2009年5月11日,被告黄金泉通过公证将争议房屋赠予给被告黄国正之妻、黄文亮之母王小春,之后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1年10月9日,黄金泉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争议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孙子黄文亮,该房屋转移登记为黄文亮单独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该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李科峰、被告黄国正、被告黄金泉和王爱莲、第三人黄敏、黄桂欣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逐项评析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所有权权属不明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归属,这是物权保护诉讼的一种。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仅要以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条件,而且还要求他们必须共同参与了该部分财产的创造。争议房屋是1983年8月被告黄金泉和王爱莲在自己原有草房的基础上翻建的,原告李科峰和被告黄国正1983年5月结婚,虽然建房时原告和被告黄国正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房屋出资,但是有证人证实原告和被告黄国正共同生活,且在建房时也积极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因此,该争议房屋产权仍归登记人所有,由原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告黄金泉补偿原告三万元为宜。3、第三人黄敏、黄桂欣在争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黄金泉名下时,已明确放弃了本人对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利,在本次诉讼中,二人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科峰确认位于宛城区上游街44号附1号登记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17519号的房屋所有权的25%的份额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黄金泉补偿原告李科峰现金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科峰负担。 李科峰上诉称:1983年5月上诉人与黄国正登记结婚,1983年7月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全家人多方筹资,将黄金泉与其妻子王爱莲于1965年所买的一间草房拆除重新建设,上诉人将自己在毛笔厂上班的积蓄1000元交给王爱莲,并积极参与建房,黄金泉夫妇也认可。房子建成后,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已取得部分所有权,房子虽然登记在王爱莲名下但系家庭共有财产,上游居委会也证明当时登记是按户主名字登记的,不能否认上诉人为共有权人的事实,故请求确认上诉人对位于宛城区上游街44号附1号登记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17519号的房屋所有权拥有25%的份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李科峰上诉,黄金泉辩称:李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黄国正、黄文亮及原审第三人黄敏、黄桂欣共同辩称:1、争议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该房屋归黄金泉夫妇所有,在原有基础上改建不能认定自然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在建设过程中投入1000元,没有证据。 黄金泉上诉称:1、一审仅凭律师的调查笔录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李科峰与黄国正共同生活,且在建房时也积极帮忙,显然错误;2、黄金泉夫妇为翻建房屋在1982年即购齐建房材料,1983年初找人承包建造,与李科峰的婚姻虽有两个月的时间交际,但无任何经济关联,李科峰称其出钱出力属无稽之谈,假如李科峰出于亲情有帮忙行为,也不导致财产共有。故一审判令黄金泉补偿李科峰3万元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该部分判决,驳回李科峰的所有诉请。 针对黄金泉上诉,李科峰辩称同其本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黄国正、黄文亮及原审第三人黄敏、黄桂欣共同辩称:同意黄金泉上诉理由。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科峰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2、原审判令黄金泉补偿李科峰3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金泉、王爱莲夫妇在1983年建造本案争议房屋时是在原址上扒旧建新,争议房屋的建房手续是以王爱莲名义办理,时逢李科峰与黄国正新婚不久,即使李科峰存在帮建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李科峰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何况争议房屋的历次产权登记变更均不涉及李科峰,李科峰称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依据不足,故李科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审综合考虑房屋的建造时间、李科峰与黄金泉等长期在争议房屋居住生活等情况,判令黄金泉补偿李科峰3万元,合情合理,故黄金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科峰负担550元、上诉人黄金泉负担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