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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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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茵与被上诉人孟庆安、孟凡洞、王磊、原审原告时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茵,女。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洞,男,系孟庆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96号

上诉人告)李茵,女。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洞,男,系孟庆安之子。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茂松,男,系王磊父亲。

原审原告时玉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茵与被上诉人孟庆安、孟凡洞、王磊、原审原告时玉生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茵、时玉生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6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李茵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茵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鲁东旭,被上诉人孟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上诉人孟凡洞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松,原审原告时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鲁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磊与原告时玉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王磊在方城县南关村二里庄宅基地回填需雇佣时玉生进行施工,工程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工程价款自时玉生进场并开始操作施工时计算每天1300元。同日,被告王磊付给原告时玉生小型挖掘机开工费500元,时玉生给被告王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时玉生将小型挖掘机拉到被告王磊的施工场地后,被告王磊驾驶挖掘机在其宅基地上进行施工。被告孟庆安及其家人与被告王磊因被告王磊施工时堵住孟家的排水口发生纠纷,被告王磊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场地,并将挖掘机停在路边。后因孟家排水口被堵的纠纷,挖掘机一直停放在路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返还原告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增加到78000元,经本院通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2、原告李茵与时玉生系夫妻关系,该挖掘机系原告李茵购买,分期付款。3、挖掘机已于2014年2月19日由原告开走。4、原告的挖掘机司机宋某某无操作挖掘机的相关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从事挖掘机营运的证件。5、被告王磊与原告时玉生签订租赁协议后仅付给原告500元开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后未补交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李茵、时玉生当庭自愿撤回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称被告孟凡洞抢走了挖掘机钥匙,且有挖掘机司机到庭作证。被告孟庆安、孟凡洞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辩称孟凡洞当天未在现场,并提供了被告孟凡洞工作单位的作息时间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挖掘机的钥匙系被告孟凡洞抢走。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孟庆安、孟凡洞存在强行拿走原告挖掘机钥匙并将挖掘机扣押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安、孟凡洞赔偿其因挖掘机被扣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王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该租赁合同产生,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茵、时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茵、时玉生负担。

李茵上诉称:上诉人的钩机被孟家父子非法扣留60天的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应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庆安、孟凡洞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凡洞当时是在单位加班,一审有证据证明。孟庆安的妻子在纠纷中受伤,孟庆安当时在照顾妻子,不存在扣车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磊答辩称:我认可上诉事实,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时玉生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庆安,孟凡洞是否存在扣挖掘机的事实?王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茵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南关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对事情经过及双方经村委调解的过程。

孟庆安、孟凡洞发表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确实参与过调解,但当事人并非孟庆安、孟凡洞,是孟庆林。孟庆安让钩机开走也并非事实。

王磊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新证据。,

时玉生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新证据。

其他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本院对该新证据中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李茵与孟家为钩机被扣的事发争议,进行过调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李茵诉称被上诉人孟庆安、孟凡洞扣押自己的钩机,提供的现场证人仅有司机宋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村委证明仅能证实双方事发后调解的过程。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交单位证明以证实孟凡洞事发当天在单位加班。且在原审中孟庆林认可是自己拿走了钩机的钥匙。故原审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李茵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茵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李茵与被上诉人王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李茵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可依租赁合同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李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南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