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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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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定与被上诉人王晓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平(系王晓之妻),女。 上诉人李金定与被上诉人王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定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平(系王晓之妻),女。

上诉人李金定与被上诉人王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定委托代理人杜志国、上诉人王晓委托代理人马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有纠纷,邻里关系不合。2014年1月2日下午,原告的儿子李庆敏根据村组的规划安排在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1组建房时,被告以李庆敏建房处是其开荒种的蔬菜为由,阻拦施工。当时李庆敏夫妇以及给李庆敏建房的施工人员劝说被告王晓,均未能达到王晓离开的目的。此时,原告李金定也上前欲拉扯被告王晓离开建房现场,被拒绝离开的王晓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98.69元。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3日,新野县公安局依法做出新公(城)行罚决定(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又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遂于2014年4月29日中止审理。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晓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对该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2098.69元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请求8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餐费600元,因其提供的6份票据不能证明是否是其住院期间的用餐消费,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838.69元。由被告承担70%为2687.08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定各项费用共计2687.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定负担30元,被告王晓负担20元。

上诉人李金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赔偿项目中的餐费和误工费未予支持,并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实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金定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派出所调取的证言均是被上诉人李金定的近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晓对李金定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上诉人王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上诉人李金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金定与上诉人王晓因李金定儿子李庆敏建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王晓将李金定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实有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王晓应当对李金定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晓称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金定不顾自己年事已高,积极参与到纠纷当中,造成自身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有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定、王晓各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