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清,男。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朱云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强、被上诉人朱云清委托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杨国强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毛回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回龙街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朱云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云清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8766.67元。后在回龙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3110.3元。其他私自外出北京和郑州、南阳的检查和购药费用因未附医生处方本院不予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云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云清左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面部外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为治伤求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162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鉴定费1624元,被告另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朱云清1958年6月5日生,非农业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的摩托车和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均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本院只对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和其居住地回龙乡卫生院的医疗费11876.97元予以支持,其他原告私自外出转院和购药开支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7天,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31日,总计98天,22398.03元/年÷365天×98天=6013.72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7天=612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元/天=770元;5、营养费77天×10元/天=7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7、拖车费600元;8、交通费1000元,总计170504.54元,被告应承担170504.54元×70%=119353.18元的赔偿责任。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告手扶拖拉机系农机具,主要用于田间耕作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在其居住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不宜按机动车对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国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云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9353.18元。案件受理费444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3624元,合计8292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292元。 杨国强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直接或者通过医院向被上诉人垫付了64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上述费用扣除错误,2、被上诉人在桐柏县回龙乡卫生院治疗花费的3110.3元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有瑕疵,有些费用没有医生的医嘱相印证,3、被上诉人诉请的600元拖车费没有正规票据,仅有一张收据,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不能收取拖车费,4、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和治疗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花费不了1000交通费,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请求予以改判,对上述四项费用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朱云清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被送往事发地附近的回龙乡卫生院进行抢救,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后被上诉人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受伤最严重的是眼部,为了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在医生的建议下被上诉人先后到南阳、郑州、北京的大医院治疗,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了被上诉人在回龙乡卫生院和桐柏中医院的费用,对被上诉人在南阳、郑州、北京治疗的费用却没有支持,2、拖车费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款项,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达2000元以上,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仅支持1000元,4、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垫付6400元医疗费应当提供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国强诉称已经为被上诉人朱云清垫付6400元,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能提供出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朱云清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国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朱云清在桐柏县回龙乡卫生院所花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上诉人杨国强称该费用虚假,但亦未能提供出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拖车费、交通费的问题,经查,原审根据有关收费凭证支持600元拖车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杨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