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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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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学义、向民中与被上诉人杜国亮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义,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民中,男。 委托代理人岳先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亮。 上诉人杨学义、向民中与被上诉人杜国亮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义,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民中,男。

委托代理人岳先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亮。

上诉人杨学义、向民中被上诉人杜国亮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义、向民中的委托代理人岳先琴,被上诉人杜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杜国亮与二被告向民中、杨学义系隔墙邻居关系。原告杜国亮的房屋坐落于南阳市宛城区武庙坑80号(老门牌),二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南阳市宛城区五庙坑79号(老门牌)。原告杜国亮于2008年9月向案外人芦玉新、乔荣科购买武庙坑80号房屋(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2020515号),该房屋南北长5.5米。东西宽3.78米,东至道路,西至杨学义,南至杨学义,北至道路。原告杜国亮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倒塌,二被告房屋的东屋北墙有约0.52米的散水,北屋东墙有房檐和散水。原、被告曾经共用的过道内有一2.54米×1.56米的厨房,该厨房二被告在使用。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东屋北墙散水、北屋东墙房檐和散水以及厨房占用原告房屋范围内,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原审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争议的厨房位于双方以前共用的出路过道中。二被告向民中、杨学义东边房屋自南墙外墙皮至北墙外墙皮长约7.28米,东屋北墙外墙皮东西宽3.78米,东屋外墙下散水约宽0.52米,东屋北墙外墙皮紧挨本案争议厨房。原告杜国亮房屋已坍塌,从杜国亮房屋遗留北墙根印量至二被告东屋北墙外墙皮约5.5米,杜国亮房屋遗留东西墙根印约宽3.78米,紧挨本案争议厨房。另,二被告向民中、杨学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东边房屋自南墙外墙皮至北墙外墙皮长7.27米,东西长5.04米,土地证上显示东边房屋所占土地南北长7.24米,东西长5米,东西有0.55米×1.53米散水。杜国亮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屋南北长5.5米。东西宽3.78米。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原告杜国亮请求二被告向民中、杨学义返还过道内的厨房,拆除房檐。该厨房建立在原、被告双方以前共用的过道内,在杜国亮购买武庙坑80号房屋前已经存在,该厨房均不在原、被告房产证范围和土地证范围内,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该争议厨房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请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二被告房屋北屋东墙的房檐和散水建在公用通道上,且未对原告造成妨碍,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该部分房檐和散水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杜国亮要求二被告向民中、杨学义拆除在原告房屋范围内的散水。二被告向民中、杨学义在东屋北墙做有约0.52米散水,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东边房屋自南墙外墙皮至北墙外墙皮长7.27米,土地证上显示东边房屋所占土地南北长7.24米。原审勘查二被告东边房屋自南墙外墙皮至北墙外墙皮长约7.28米,可见,二被告完全按照土地证上尺寸建房,除土地证上0.55米×1.53米外,并未留出O.52米×3.78米的散水用地,二被告在原告房产范围内建0.52米×3.78米散水实为不妥,原告要求拆除该部分散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向民中、杨学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东屋北墙外0.52米×3.78米的散水。二、驳回原告杜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国亮负担25元;被告向民中、杨学义负担25元。

杨学义、向民中上诉称,本家的房屋系1983年买袁德礼的,现在持有的老契约对四址写的清清楚楚。1989年政府给我们颁发的房权证明确显示我家的北墙和院子是相通的。我们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显示东屋的北墙是3.78米,和被上诉人两墙相隔0.55米的通道。北屋的东墙外挨着被上诉人宽是1.53米,长4.95米。本家的东屋北墙散水和小厨房,包括北屋的建筑搁置物都在本人的老契约和土地范围之内。杜国亮是2008年买的房,房管处把我家的边界卖给了被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国亮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杜国亮房屋的原房主及其他证人均证实杜国亮房屋的南墙和杨学义、向民中东屋的北山墙相连。原审通过现场勘查,杨学义、向民中东边房屋自南墙外墙皮至北墙外墙皮长约7.28米,符合其土地证上的尺寸要求;杜国亮房屋遗留北墙量至杨学义、向民中东屋北墙外墙皮约5.5米。杜国亮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屋南北长5.5米,东西宽3.78米,面积为20.79平方米。可见,向民中、杨学义东屋北墙外0.52米的部分散水在杜国亮房产面积之内。原审判决向民中、杨学义拆除部分散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民中、杨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