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泽,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德奇,男。 委托代理人闪玉玲,女,系宗德奇之妻。 上诉人董新泽因与被上诉人宗德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有、被上诉人宗德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闪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3年6月22日22时许,董新泽打电话邀宗德奇妻子闪玉玲打牌,与宗德奇发生口角,后董新泽到宗德奇居住的楼下叫骂,宗德奇下楼后,二人发生厮打。宗德奇持刀将董新泽左腹部扎伤,左小臂划伤,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新野县人民医院为其行小肠破裂修补、乙状结肠修补、乙状结肠造瘘术,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1248.73元。2013年8月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主要为:“甲方:宗德奇(代笔人闪玉玲)乙方:董新泽。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因琐事发生纠纷,乙方在纠纷中受伤。经双方自愿协商,现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大写玖万元整)。二、乙方对甲方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对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甲方均不持异议。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宗德奇(代笔人闪玉玲)乙方:董新泽。证明人:李爱武、孟光敏。二○一三年八月六日。”2013年9月18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为董新泽行结肠造瘘还纳术,董新泽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9216.40元。2013年11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新泽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董新泽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宗德奇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宗德奇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董新泽女儿董某某,生于2001年10月9日,系城镇户口。董新泽母亲秦金焕,生于1939年7月2日,生育有六个子女,系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宗德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董新泽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40465.13元、200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72天为432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72天均为2160元。被抚养人董某某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6年30%的二分之一为13339.78元;董新泽母亲秦金焕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30%的六分之一为1406.93元。以上费用共计64051.84元。双方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宗德奇积极赔偿董新泽105000元,并取得谅解。宗德奇赔偿的费用已超出董新泽的各项损失,故再请求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新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3310元,由董新泽负担。 董新泽上诉称,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应当赔偿。原审判决宗德奇不予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知道会造成八级伤残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威逼、利诱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再行赔偿上诉人118151.45元。 宗德奇答辩称,1、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护理费等有偏袒上诉人的地方。3、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赔偿的款项。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是否应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内,是否应予赔偿?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董新泽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后,与宗德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该协议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协议,董新泽称受到宗德奇的威逼、利诱,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协议是否包含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解释不一致,但协议内容约定赔偿项目包含“一次性”、“等”的字眼,应认定系包含残疾赔偿金项目的一次性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将医疗费等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赔偿数额重新认定不当,同时认定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就不再承担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鉴于其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董新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