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代表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45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滨河路十字路口处,原告李高峰驾驶豫R2710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进驾驶的鄂FBG683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头面部、左足、右膝皮肤擦伤;窦性心律不齐,住院20天,2014年9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765.62元(其中原告支付17061.12元,被告张进垫付704.5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141元。后原告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领走被告张进所交的预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鄂FBG68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进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FBG68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7906.62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请求45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0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各30元,均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257.3元,扣除被告张进已支付的20704.5元为27552.8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张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进请求返还垫支的费用20704.5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峰27552.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进207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张进负担49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张进负担210元。 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部分限额承担责任错误;原审支持李高峰营养费无依据。 李高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李高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利于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对李高峰的营养费的认定和处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