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27号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传涛与被上诉人陈彦丽、原审原告李小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涛,被上诉人陈彦丽,原审原告李小玉的委托代理人苏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传涛、陈彦丽双方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甲、儿子张乙。2010年9月二被告在西峡县五里堡镇购买房屋一处,价格为212000元,双方借有部分外债,该房屋于2011年办理产权证,登记为张传涛、陈彦丽共同共有,后用于抵押贷款6万元。因张传涛与第三者女性交往甚密,为此张传涛、陈彦丽于2012年4月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现年15岁,归男方抚养,婚生子张乙现年4岁归女方抚养,女方放弃让男方出张乙的抚养费。邮局贷款6万元由女方偿还,其余外债由男方偿还。3、现北四环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售房。4、镇平店归女方所有……”后张传涛再婚。2014年10月27日,李小玉持张传涛个人书写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同时立案的其他案件原告分别为张小琴、常红燕、丁立峰、李天喜、薛文丽、裴红丽六人,也分别持张传涛的个人欠条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还款。2014年12月19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开庭审理了上述七个案件。本案原告李小玉系张传涛的同事。 原审认为,1、李小玉与张传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该二人均不否认,予以认定;2、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李小玉系张传涛的同事,在明知二被告离婚时却未及时主张权利,缺乏时效性;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提起诉讼,有损公正性。李小玉既然在出借大笔借款时未让全部借款人签字确认,那么就应当承受借款风险。再之,本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配,该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国家相关行政机构确认属实,故采信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李小玉起诉要求张传涛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陈彦丽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1、张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驳回李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传涛负担。 张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一人偿还借款错误,陈彦丽在一审开庭时说过她知道外欠账27万元,且当初为了对付债权人追债,我与陈彦丽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我一个人偿还债务,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女方名下,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陈彦丽不能只占用房子不还钱,这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陈彦丽承担还款责任。 陈彦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小玉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本案所涉的欠条上并无陈彦丽的签名,且陈彦丽对该笔借款亦不知情,故李小玉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陈彦丽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张传涛与陈彦丽共同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传涛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10000元应由张传涛个人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