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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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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男、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富强,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男、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李志男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上诉人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志男系众达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3日,其在工地回公司路途中意外摔伤,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腰椎管狭窄症;3.脊髓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院为李志男行L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根管扩大减压术治疗后,李志男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月,腰围固定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南阳市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说明李志男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后,并说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3月内需功能锻炼,需陪护1人。2013年11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志男L2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另查明:众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李志男等员工向平安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保险金额为团体意外伤害600000元(60份×10000元/份),附加津贴为每天60元(6份×10元/份),附加意外医疗为40000元(8份×5000元/份)。2014年平安公司已经给李志男理赔28073.36元。

原审认为,一、众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李志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众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志男支付保险理赔款。投保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鉴定的具体标准属于明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不予采纳。三、李志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10.8元;2.二次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且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12238元;4.护理费10979.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6.营养费117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260.68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扣除其已经理赔的28073.36元后,平安公司还应支付李志男136187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志男支付保险金136187元;(二)驳回李志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李志男承担425元,众达公司承担3023元。

平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李志男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一审判决超出起诉状及李志男的赔偿清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替众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是人身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与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三、一审判决“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效力错误。“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保监会通知实施,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必须适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一审判决适用保险合同之外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保险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众达公司答辩称,投保的作用就是给职工以保障,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在推销保险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当时保险员说的是只要员工出事故,保险公司就承担赔偿责任。

李志男答辩称,同意众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李志男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李志男起诉保险公司是因该保险是单位向员工提供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自己定标准无效,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作为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残疾程度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众达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众达公司是李志男的工作单位,众达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是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众达公司是投保人,李志男等职工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李志男起诉平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李志男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时主动扣除平安公司已经理赔的数额,陈述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均在一审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提出,一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处理。一审对李志男的人身损害程度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并经质证,平安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因此依据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