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涛,男。 委托代理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占胜,男。 委托代理人刘忠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贵珍,男。 委托代理人吕新平(系吕贵珍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京。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 上诉人张理涛、上诉人杜占胜与被上诉人吕贵珍、吴建敏、吕京、吕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理涛的委托代理人和平,上诉人杜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献,被上诉人吕贵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平、被上诉人吴建敏及吴建敏与吕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理涛系新野县立白洗衣粉专卖店的业主,被告杜占胜与死者吕新举系其员工。2014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张理涛组织单位员工到新野县城西环路北段巨龙加油站对面的鄂宜火锅店就餐,一起参与就餐的有张理涛、黄瑞、吕新举、杜占胜、汤玲、樊成彬、郑浩、詹雪丽、闫振先、熊志忠、肖志华、郑磊、秦相珍等13人。被告张理涛购买20斤“尧宝”黄酒及1斤“泸州头曲”供大家饮用。当天中午,被告杜占胜与汤玲、樊成彬饮用了白酒及部分黄酒,其余人员(包括吕新举)均只饮用了黄酒。就餐结束后,黄酒还剩余5斤左右。当天下午,被告张理涛、杜占胜、黄瑞、闫振先、吕新举、熊志忠、汤玲带上剩余的黄酒一起到新野县汉城路西段阳光钻石KTV唱歌,下午5点多,一起唱歌的张理涛、黄瑞、闫振先、汤玲、熊志忠陆续离开,杜占胜、吕新举两人相约到新野县城解放路南段老街烩面馆吃饭,席间,两人共饮半斤左右白酒,随后两人各自回家。当天晚上,吕新举回到家后,独自一人睡在其父亲平时居住的房屋内。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吕新举妻子吴建敏去叫吕新举起床,发现吕新举脸色乌青,两手攥成拳状放在前胸,随后赶紧拨打120,经120医生查看,吕新举已无生命体征。吕新举死亡后,其家人随即报警。2014年12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新举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送检吕新举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此后,原告与被告张理涛、杜占胜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四原告未对黄瑞、汤玲、樊成彬、郑浩、詹雪丽、闫振先、熊志忠、肖志华、郑磊、秦相珍提起赔偿请求。另查明,醉酒驾驶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理涛中午组织杜占胜、吕新举等12人聚餐、饮酒,及下午唱歌、饮酒,直至晚上吕新举与被告杜占胜又饮用半斤左右白酒,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理涛、杜占胜有劝酒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参照醉酒驾驶的标准,吕新举虽处于醉酒状态,但无证据证明吕新举死亡与醉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理涛、杜占胜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吕新举毕竟是在前一天中午及晚上饮酒后死亡,二被告虽对该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应对因吕新举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理涛作为中午聚餐的组织者,被告杜占胜晚上单独与吕新举又饮酒,可由二被告酌情每人分别补偿四原告200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四原告自愿放弃对黄瑞、汤玲、樊成彬、郑浩、詹雪丽、闫振先、熊志忠、肖志华、郑磊、秦相珍等人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吕贵珍、吴建敏、吕京、吕某某20000元。二、被告杜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吕贵珍、吴建敏、吕京、吕某某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四原告负担5120元,被告张理涛、杜占胜各负担400元。 张理涛上诉称:1、一审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是以侵权为由要求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与受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属超出请求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占胜上诉称:1、上诉人与吕新举并不熟,并不知其酒量,且晚上是应吕新举邀请去烩面馆吃饭,酒也是吕新举购买,饭也是吕新举付账,上诉人并未劝酒,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适用公平原则明显不当,中午喝酒的有13个人,参加酒宴的人均应承担一部分补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放弃对其他参加酒宴的人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四被上诉人自担;且吕新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纵自己饮酒,自身具有过错,不适用公平原则;无证据证明吕新举是喝酒死亡或是因其他疾病死亡,原审判令上诉人补偿20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吴建敏、吕京、吕某某答辩称:1、张理涛是老板有明显过错,中午管饭让干活的喝酒,当时大部分是女的没喝,晚上,又要上KTV喝酒,严重损害员工健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的很清;2、杜占胜的过错在于没有照顾好死者,中午喝了晚上又喝,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当然死者也有过错,起诉时就考虑到了;杜占胜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的很清说喝了,现在否认,不能成立。张理涛是老板,杜占胜是积极参与者,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吕贵珍答辩称:同意吴建敏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对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正确,补偿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新举在2014年11月29日即死亡前一天中午、下午及晚上连续饮酒,并于2014年11月30日早上被发现死亡,对于吕新举的死亡是否系饮酒所致虽无证据证明,但连续过量饮酒对身体的不利影响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理涛组织员工聚餐、杜占胜与吕新举相约吃饭都是正常的社会交往,也属人之常情,但没有把握好劝酒适当、饮酒适量的限度,对于过量饮酒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吕新举是张理涛的员工,也是杜占胜的同事,其在饮酒后死亡,原审考虑到各方的人际关系,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张理涛与杜占胜分别承担20000元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张理涛与杜占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理涛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杜占胜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