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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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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政宇、付明山因与被上诉人徐香、徐升、徐福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宇,男。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山,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宇,男。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山,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政宇、付明山因与被上诉人徐香、徐升、徐福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政宇、上诉人付明山、被上诉人徐香、徐升、徐福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荣功系徐香、徐升、徐福的父亲,现已去世,1985年1月1日,以徐荣功为户主的原告一家承包桐柏县城郊乡西杨庄村老鼠刺沟组(现为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20亩茶山,四至边界:北以刘姓地边向南到杨庄交界,东以分水,西以人行路止。王政宇一家以其父亲王胜俊为户主承包该组20亩茶山(自留山),四至边界:东至本庄地边,西至大岭分水,南至邱家门前上岭人行路,北至大洼以上石梗。2013年至2014年,王政宇把原告家承包的上述茶山的1685平方米范围(具体范围详见附图)挖平,并在此建筑一处房屋根基,付明山在此建筑一处房屋根基及墙体,胡宝建筑两户住房占用的土地部分位于上述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自1985年1月1日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原告家取得了刺沟组大岭分水岭以西茶山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政宇挖毁原告家承包的上述茶山并在此建筑房屋根基,付明山在此建筑房屋根基和墙体,二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均应予以拆除并填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砌筑在徐香、徐升、徐福承包的位于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大岭茶山范围内的房屋根基并填平;二、付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砌筑在徐香、徐升、徐福承包的位于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大岭茶山范围内的房屋墙体及根基并填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香、徐升、徐福共同负担50元,由王政宇、付明山共同负担50元。

王政宇、付明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3年就争议山坡已经行政处理,使用权人为桐柏县城效中学,该学已出具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具有该山坡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系城效乡政府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且无原审认定的“茶山”;2、分水岭位置未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刘怀德、王志清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时未通知上诉人质证,剥夺上诉人的质辩权,鉴定中遗漏重要申请事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徐香、徐升、徐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为,1、《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加盖有城效乡政府公章及时任会计王志清的私人印章,也已经鉴定;城效乡政府及河坎村委虽宣布作废,但不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仍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山坡应为茶山,而非柴山;2、一审确定分水岭位置的证据充分,采信证人证言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付明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城效中学证明1份;河坎村委与司法所联合证明1份;承包合同1份;证明争议山坡系城效中学使用,三被上诉人无承包权。

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不是新证据。

王政宇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付明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评析如下,城效中学在原审中已出具证明,承包合同在原审中也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河坎村委与司法所联合证明不能对抗《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徐荣功为户主承包桐柏县城郊乡西杨庄村老鼠刺沟组(现为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20亩应为茶山,原审认定为茶山属明显笔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及争议山坡的权属问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该承包合同未经依法撤销或收回,现仍在三被上诉人手中持有;桐柏县中学的证明、河坎村委的证明并不能对抗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称在空白合同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的情形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王政宇、付明山未取得相关建房、用地手续擅自建房,桐柏县城乡规划局对此已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二上诉人称承包合同已废止、三被上诉人现无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分水岭位置是否确定的问题,原审结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司法鉴定意见、王政宇的询问笔录,对分水岭的认定证据充分;此外,上诉人付明山在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刘怀德的证言无异议,原审已组织王政宇对王志清的询问笔录予以质证;承包合同中的笔迹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合同中鉴证机关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结合合同中的内容、制式时间、王政宇之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情况,针对书写时间的鉴定请求缺乏相对的必要性,二上诉人称原审中的鉴定遗漏重要申请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政宇、付明山各负担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