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5号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万玲,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增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邓州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增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万玲、原审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运输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R19668营运大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姚万玲。运通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R89288营运大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增建。以上两车的营运线路同为南阳到(邓州市)张村。双方在该线路的营运问题上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9月16日,司机万全峰驾驶豫R19668大客车从南阳市汽车西站发车营运。大客车行至南阳市卧龙路与新312国道交叉口附近时,王增建将该车拦下。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于是司机万全峰报警。卧龙岗派出所接警后与卧龙区运管局工作人员徐成军等人共同调解处理此次纠纷。徐成军让姚万玲和王增建将各自的大客车停放在南阳市运管局车辆检测中心西门围墙外便道的停车位上。后双方调解过程中,豫R19668大客车被豫R162C7轿车和豫R89288大客车前后夹击,以致不能移动。后双方协商,约定王增建将豫R89288大客车及豫R162C7小轿车挪开,但王增建不予挪开放行。后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王增建方于2013年12月16日才将相关车辆挪走,豫R19668大客车遂被移走。庭审中,运输公司出具了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3)南智证民字第10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公证书(2013)南智证民字第1023号申请人:甲方:姚万玲,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11212215。齐改凤,女……。乙方:万全峰,男,一九八五年四月六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504063514。尹娟,女……。公证事项: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张玉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加盖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章经营权转让合同甲方:姚万玲(捺指印)妻子:齐改凤(捺指印)乙方:万全峰(捺指印)妻子:尹娟(捺指印)总则……甲方权利义务三、(1)甲方:南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豫R-19668车,审批南阳至张村班线,每天两班。该车经营权人姚万玲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万全峰经营,进站班次、时间由甲方决定。(2)乙方应每月1号足额及时上交承包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给甲方……乙方权利义务四、……(10)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甲方:姚万玲(捺指印)齐改凤(捺指印)乙方:万全峰(捺指印)尹娟(捺指印)2013年3月31日加盖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钢印”。该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豫R-19668车交由万全峰承包经营,并每月足额及时上交承包款19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豫R19668客车被两车夹持无法移动和经营,万全峰不再向豫R19668客车所有人姚万玲缴纳承包款。另查豫R162C7轿车登记车主王增奇,实际车主为王增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王增建用自己实际所有的豫R89288大客车和豫R162C7小轿车前后夹持阻挡姚万玲所有的豫R19668大客车,造成车辆无法营运并造成损失,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车主姚万玲齐改凤与乙方万全峰尹娟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乙方应每月1号足额及时上交承包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给甲方。”运输公司请求支付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5.7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每月损失1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将堵拦的客车移走的请求,因该车移走,已经履行义务,该项请求不再处理。运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王增建赔偿运输公司经济损失57000元。(二)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王增建负担。 王增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一切商务事故和债务纠纷由姚万玲负责承担,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但一审对当事人自行和解完毕的纠纷重复判决系处理错误。(二)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公证书虚假。(三)被上诉人违规经营,扰乱经营秩序,被上诉人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已经取得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包含侵权产生的损失。3、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增建是否应当赔偿运输公司的损失?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增建提供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经庭审质证,运输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仅仅是商务和债务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是一回事。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明确约定不再追究侵权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阻挡运输公司车辆的事实认可,故对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算损失的依据虚假,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王增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