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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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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华英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齐红军、原审被告梁化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该社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红军,男。

原审被告梁化凯,女。

上诉人梁华英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齐红军、原审被告梁化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华英、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委托代理人焦伟、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红军、原审被告梁华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梁华英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息8.7‰,逾期利率为月息13.05‰。由被告梁化凯、齐红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华英于2014年5月23日结息至2011年1月26日。2011年12月5日,原告对三被告进行了催收,三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华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化凯、齐红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梁华英使用,被告梁华英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梁华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华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化凯、齐红军为被告梁华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息8.7‰计至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3.05‰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化凯、齐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该借款,所以上诉人不应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款。

原审被告答辩称:借款时仅对李静出具了担保手续,但李静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梁华英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是否履行了支付2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华英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齐红军、原审被告梁化凯签定担保予以担保,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所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0万元汇入以上诉人名义开办的存折账户,上诉人梁华英也在该存折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梁华英诉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梁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