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群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群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应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拨付的项目开发资金20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9日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利息暂计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5)桐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2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山河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伟、周明军,被上诉人南阳市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应定、宋成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南阳震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桐柏山河生态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现有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132号(原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现山城宾馆院墙内土地约20亩。和甲方合作,有甲方全额投资开发成高层小区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土地来源。乙方土地来源于2006年3月25日桐柏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高院依法拍卖(具体文书由法院提供)。二、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与桐柏县人民法院协调,先把原有的土地证办理到开发公司名下(含后院的土地出让),费用由甲方垫支,列入甲方成本核算。三、乙方负责与桐柏县粮食局协调,乙方土地上所有房屋有双方负责拆除,所需费用由甲方垫支,列入甲方成本核算。四、乙方的土地面积以甲乙双方测量为准,每亩作价100万元,共计20亩,合计2000万元整。五、乙方土地、房产于2006年从桐柏县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时已7年。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乙方将土地过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垫资),甲方支付乙方现金700万元(含法院:土地出让和过户,院内协商不属于乙方房屋的拆迁等),由乙方解决原公司遗留问题。剩余土地款当股金,在甲方开始售房时(满足工程用款后)按双方各投资比例向外拨资金。六、……合作建设开发时间为两年,从本协议签订60日后算起。……十一、违约责任。1、在履行时间方面,乙方保证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该土地转换到甲方名下。……甲方保证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项目资金和开发项目的所有准备工作组织到位。2、……如有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如甲方违背以上协议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受原告委托办理该事项的宋应定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群力也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9日,宋应定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群力帐户各100万元人民币,王群力及被告桐柏山河生态园公司副经理孙宗伟向原告方出具收条各一张。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山城宾馆开发合作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1、我公司原与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急需资金,现由姬霞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我公司帐户现金贰佰万元整,我公司收到资金后现承诺在春节前把法院相关手续办理到甲方名下(含土地出让金)及规划手续同步报批。2、法院手续春节前办理好后,于2014年2月26日前把院内住户搬迁走,达到拆迁条件。3、我方如在2014年2月26号前手续办理不到位,开不了工,双方合同解除,乙方按转入资金数额从转入资金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息和本金全部退还给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姬霞法人。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积极办理,土地出让和过户,院内拆迁,周边四邻关系,工程需用的所有手续,所有遗留问题,全部由乙方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保证工程顺利进行。……3、土地过户定为60天,如还办不到甲方名下,合同撤销,乙方将已交现金的本息退还甲方,从经济发生之日算起。……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王群力、孙宗伟签名,补充协议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并由王群力、孙宗伟、刘西军、宋应定签名。2014年1月20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桐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变卖被执行人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132号山城宾馆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含精米加工厂财产及土地)归崔原野、张文兰。二、买受人崔原野、张文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又向桐柏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全部资产依法进行处置的报告》,桐柏县政府相关领导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如下批示:凡涉及国营企业土地、资产处置,需按照上级文件精神,由国资办、土地、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依法公开挂牌出让。2013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崔原野、张文兰、马菊涛(乙方)签订“桐柏县山城宾馆院内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现有位于桐柏县城西312国道北面的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院墙内土地约20亩,地上建筑物有楼房四幢,平房两幢,共计面积3224平方米,有价转让给甲方全额投资开发高档小区,乙方的土地面积根据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桐估拍字(2006)第016号评估报告》文件为依据,实际测量为11299㎡(约合16.9亩),房产建筑面积3224㎡,共计作价1800万元(院内实有土地12073㎡,折合土地18.11亩,含院内中间路占地,评估报告内有说明及测量图),该协议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王群力、刘西军、孙宗伟、崔原野、张文兰、马菊涛签名。被告称因合作开发项目支出2353050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同主要标的土地和房屋尚登记在桐柏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名下,被告在合同上却叙述其现有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132号(原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现山城宾馆院墙内土地约20亩,同时保证在合同签订30日内将该土地转换到原告名下,但在该期限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是在60日后的2014年1月20日才由法院作出了山城宾馆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崔原野、张文兰的裁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其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保证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土地未过户至原告名下,项目开工更无从谈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承诺书保证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及被告返还原告所付资金和利息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返还项目开发资金200万元并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本金200万元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100万元本金计息。被告“承诺书”中记载的“从转入资金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息”属约定不明,被告辩称三分利息是指年息,但按照借贷言辞表达习惯,未明确日、月、年利率的“X分利息”通常是指月利率,该承诺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对被告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未主张原告请求月息3分过高应予减少,因此,被告应以月利率3分向原告计付利息,但利息总额应以原告请求的50万元为限。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是原告垫资让被告用以办理土地过户和拆迁补偿,合作项目开发完成后计入原告成本,被告称该200万元已用于项目费用开支,其一,其开支是否合理未获原告方审核认可,其二,未达成土地过户和拆迁效果,其三,按照其“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其应当返还原告200万元项目开发资金,因“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协议取代“承诺书”,故协议是对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期限予以了延长,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仍按“承诺书”写明的3分利息执行,因此对被告上述两项及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