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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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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辉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

委托代理人:马元锋,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杨辉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辉于2015年2月1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杨辉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杨辉及委托代理人马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王文胜为豫R19606号货车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险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日0时起至到2012年7月2日24日止。2012年4月2日10时20分许,杨辉驾驶赵萍所有的豫R1960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汝源奶业有限公司南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雨驾驶的豫D5723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杨辉被送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南阳市中医院、南阳亚太风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杨辉的两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八级。

原审法院认为:赵萍以王文胜的名义将豫R19606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杨辉受伤住院治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杨辉虽然不是投保人,但投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该险种是特对驾驶人投保的保险,杨辉作为保险利益人,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杨辉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日,杨辉在2014年4月3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辉保险赔偿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伤者杨辉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2、车主已对伤者杨辉进行了足额赔偿,杨辉要求保险公司再进行赔偿属于重复主张,原审应当追加车主参加诉讼。

杨辉答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属实,但2014年1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由事故对方赔偿我经济损失19.92万元,下余经济损失22万余元未获得赔偿,此时才确认我仍有22万余元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我于2014年2月收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后,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剩余损失进行赔偿不超诉讼时效;2、车主未对我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不存在重复主张、重复赔偿之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杨辉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杨辉的损失是否已得到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杨辉10000元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原审是否应当追加车主参加诉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4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辉于2012年12月1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方事故车辆的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杨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10903.47元,判令由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杨辉经济损失199277.04元,下余经济损失21万余元未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2012年4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辉于2012年12月即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对方事故车辆车主及投保保险公司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至2014年1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才确定其下余经济损失21万余元未获得赔偿,2014年2月杨辉收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剩余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不超诉讼时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杨辉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辉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杨辉10000元属于重复赔偿以及原审应当追加车主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