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新,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庆新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上诉人曾庆新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庆新在中华联合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中华幸福卡保险产品一份(保单号为012013411307006020254000197)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千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20元/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庆新于2013年11月3日在唐河县县城内工地上务工时发生意外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43326.5元。 原审认为,曾庆新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售的中华幸福卡保险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当曾庆新按照幸福卡所记载的激活方式激活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合同效力,幸福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该卡是格式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的内容,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在激活幸福卡所产生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内容。故该条对曾庆新不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条款,不予支持。因曾庆新发生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对曾庆新予以理赔。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因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认可此鉴定意见,曾庆新构成10级伤残。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以幸福卡激活后生成的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对曾庆新理赔。即意外身故、伤残赔付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金额为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赔付金额20元/天的责任范围内对曾庆新理赔。曾庆新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医药费43326.5元。即赔偿曾庆新残疾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金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赔偿金1520元(20元/天×76天)。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庆新残疾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金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金1520元。案件受理费1183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使用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一审判决片面认定合同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赔偿比例”的条款无效实属错误,需要明确的是,该内容是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并不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数额有误,超出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曾庆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曾庆新作为投保人激活幸福卡后,其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了保险关系,双方应遵守并予以履行。该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有免除或限制上诉人保险责任责任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曾庆新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曾庆新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