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30号 上诉人丁立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彦丽、张传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立峰,被上诉人陈彦丽、张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传涛、陈彦丽双方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甲、儿子张乙。2010年9月二被告在西峡县五里堡镇购买房屋一处,价格为212000元,双方借有部分外债,该房屋于2011年办理产权证,登记为张传涛、陈彦丽共同共有,后用于抵押贷款6万元。后因张传涛与第三者女性交往甚密,为此张传涛、陈彦丽于2012年4月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现年15岁,归男方抚养,婚生子张乙现年4岁归女方抚养,女方放弃让男方出张乙的抚养费。邮局贷款6万元由女方偿还,其余外债由男方偿还。3、现北四环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售房。4、镇平店归女方所有”后张传涛再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丁立峰持张传涛个人书写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本案丁立峰系被告张传涛的公司领导。 原审认为,1、原告丁立峰与被告张传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该二人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2、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彦丽却不知情。原告丁立峰系张传涛朋友,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未知会陈彦丽,缺乏理性;在明知二被告离婚时却未及时主张权利,缺乏时效性;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提起诉讼,有损公正性。原告丁立峰既然在出借借款时未让全部借款人签字确认,那么就应当承受借款风险。本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配,该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国家相关行政机构确认属实,故本院采信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传涛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彦丽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立峰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涛负担。 丁立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之债务系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判违反司法解释规定。二被告为了达到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传涛个人偿还所有债务,夫妻二人财产房予归陈彦丽所有,明显是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审直接把本案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确认夫妻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违反有关司法解释。三、原审确认上诉人“借款时未知会陈彦丽缺乏理性”、“在明知二被告离婚时未及时主张权利,缺乏时效性”等错误。 陈彦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传涛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本案中,借条由张传涛个人出具,借款用途为“用于镇平视力康复中心宣传费”,不能充分反映该借款用于放弃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且借条中无陈彦丽的签名,陈彦丽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张传涛与陈彦丽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配;故应确定为张传涛个人债务。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郭金雨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