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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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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保、李某某、丁文云、范俊才、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二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分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分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国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国保,系李某某父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文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付,系丁文云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俊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二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西路8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保、李某某、丁文云、范俊才、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二公司(以下简称宛城汽运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李国保、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丁文云委托代理人张国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10分,李国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西段处时,与在公路道沿上自南向北后倒车范俊才驾驶的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国保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2014年9月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保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国保于2014年9月10日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9月10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止,李国保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497.95元。李国保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外,李国保于2014年9月5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药费共计375.98元。李某某伤后当天也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面部皮肤软组织及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及左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伤及腹腔积血)、右颈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I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庭审中,人保南阳支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6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IⅩ级伤残。自2014年8月31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止,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6238.5元,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10月9日,李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西药费315.2元;2014年10月11日,李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1200元并按医嘱外购消淤康、施博等药支出640元;2014年12月29日,李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760元。肇事的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系丁文云自宛城汽运二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为丁文云所有,范俊才系丁文云雇佣的司机。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立案后,李国保、李某某撤回对范俊才、宛城汽运二公司的起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丁文云已支付李国保、李某某现金10000元。诉讼中,丁文云提出反诉,请求李国保、李某某返还其垫支款15000元。庭审中,李国保、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丁文云、人保南阳分公司赔偿李国保医疗费5417.11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共计22847.11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0391.7元、护理费1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982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丁文云提供劳务的范俊才驾驶丁文云所有的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保、李某某受伤,范俊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保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丁文云应向李国保、李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国保、李某某请求丁文云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国保、李某某受伤,因此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国保、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李国保、范俊才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任。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不予采纳。关于李国保、李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李国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核定其实际住院费用为2873.9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7天,为560元;(3)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7天,为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天,为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643.93元,予以确认。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9153.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3天,为14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3天,为27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3天,为1860元;(5)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IⅩ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为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部位、等级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7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86385.06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国保各项损失共计4643.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6781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385.06元;三、反诉被告李国保、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丁文云垫支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保、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丁文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反诉费87元合计4247元,李国保、李某某共同承担577元、丁文云承担367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