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4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原告贾某陪送物品有一台“海信”彩电、一辆“小公主”摩托车、一台电热水器、六床被子。上述物品,除彩电在被告家中,其余物品原告均已带回娘家。被告刘某某购置了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六床被子。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与事实不符,所称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及被告购置物品均为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陪送物品一台“海信”彩电、一辆“小公主”摩托车、一台电热水器、六床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购置物品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个梳妆台,六床被子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结婚时,我支付贾某彩礼4万元,原审对此不予确认错误;上诉人支付彩礼4万元,仅与贾某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因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应由贾某退还彩礼。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被上诉人婚前接受上诉人4万元属实,但结婚时也有很大花费;现上诉人生活并不困难,要求退还彩礼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婚前交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贾某在审理中,认可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大致二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婚前交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贾某在审理中,也认可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大致二个月,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刘某某以打工为主要收入,一次性支付4万元对其生活有一定影响,故可由贾某适当返还彩礼。综上,原判事实不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条;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贾某返还刘某某彩礼款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