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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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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举奇、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吕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奇,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吕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奇,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女。系张举奇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举奇、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张举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的司机裴东建驾驶被告公司的豫R0B110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叶岗至谢营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谢营村公路与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交叉口处,与沿柏树坟至高速口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举奇驾驶的豫R06C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举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东建、张举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举奇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挤压伤;3、右侧锁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为:1、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形成;2、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8160.57元,外购药物1914.16元。2014年11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举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发骨感染致目前不连接,假关节形成,该肢生理功能丧失构成5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林咨第34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举奇的伤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举奇在医院临床治疗后出院,符合伤残评定时机;2、张举奇虽经过多次手术治疗,但近期X光片显示右股骨缺损,断端分离,有死骨形成,股骨形成假关节。外用多个夹板固定,该肢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此病情仍需进一步继续治疗;3、张举奇此次损伤目前构成伤残五级。同时出具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3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举奇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8160.57元。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举奇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乾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5500元。原告次子张某某1998年6月16日出生,母亲段长云194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张举奇兄妹三人。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伤者的权益,便于以后案件的审理,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相关误工、营养、住院伙食、交通、护理费等酌情支持190000元。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予以扣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6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00元。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又查明,在本案庭审后,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先期赔付的156000元和免赔额20000元,余下146000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完全部保险责任,双方至此再无纠纷。

原审认为:一、裴东建驾驶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举奇受伤,对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东建、张举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5:5划分。故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不计免赔率为10%,故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扣除免赔部分20000元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8160.57元,外购药物1914.16元,该款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3个月,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23÷12×2=109142.67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护理依赖费用为28472×20×60%=341664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个月,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0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07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20×60%=292697.4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乾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5500元。原告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为955天,误工费为5500÷30×955=175083.33元;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张某某16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抚养费为6438.12×2×60%÷2=3862.87元,原告母亲段长云72岁,原告兄妹3人,扶养费为6438.12×8×60%÷3=10300.99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轮椅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30425.99元,原、被告各负担565213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213元,扣除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48160.57元,因上次诉讼中包含部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在此次赔偿中酌情予以扣减,以20000元为宜。下余447052.43元,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322000元内扣除先期赔付的156000元和免赔额20000元后,赔偿给原告146000元,被告邮政南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301052.4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数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举奇146000元;二、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01052.4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