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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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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哲、田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2楼。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2楼。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哲,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超:男。

委托代理人:田甜,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哲、田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哲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黄哲经济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黄哲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花、被上诉人田超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田甜驾驶田超所有的豫R530W9号牌小型轿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阳光酒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黄哲驾驶的豫RDX806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哲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II级(高危组)。

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田超所有的豫R530W9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甜驾驶的田超所有的机动车与黄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哲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黄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田超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田甜驾驶的田超所有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田超与黄哲按照7:3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黄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2005.1元。黄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及遵循医嘱购买了外购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黄哲于2014年10月8日受伤,2015年1月17日定残。误工期限为101天。但根据黄哲受伤的实际情况,黄哲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1天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计算4个月零3天为宜,故结合黄哲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此项费用为:3500元/月÷30天×123天=14350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住院33天,出院后需1人专职护理3个月90天,共计123天。22398.03元/年÷365×1人×123天=7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黄哲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33天=990元。(5)营养费:黄哲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3天×30元=990元。(6)残疾赔偿金:黄哲为非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黄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黄哲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鉴定结论。(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黄哲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八项黄哲损失费用合计85379.1元。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在上述各项中黄哲起诉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黄哲赔偿金85379.1元;二、驳回黄哲的其他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黄哲负担596元、田超负担139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故原审判决错误,导致多承担3985元;2、原审法院按照医生医嘱多计算误工时间22天导致多承担误工费2256.6元;3、黄哲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黄哲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且未提供相关缴税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需要护理的鉴定咨询意见,故该费用5522.8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800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哲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分项赔偿,应在交强险总责任122000元限额内赔付;2、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3、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务工时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田超答辩称:要求返还垫支款一万元。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黄哲从交警队领取了田超的一万元垫支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