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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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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王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建系豫R/6965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7日10时驾驶豫R/69650号解放CA3252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唐河县滨河路,因路面不平,车速较快,致使后桥断裂,车身着地,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地公司代为现场查勘。发生后事故原告花费修理费、施救费15440元及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共损失1744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69650解放牌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69650号货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后桥断裂、车身坠地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超载和车辆不合格符合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的异议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就维修的异议,因车辆超载不是保险责任免陪的理由,原告车辆是经过年检后上路行驶的,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该车不合格的相关证据,车辆维修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是保险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损失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颠簸造成车辆后桥断裂后车身坠落到地面造成车身及其它部位损坏,符合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车辆维修费;2、路产损失2000元;3、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174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保险金1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豫R69650号解放牌货车所造成的车损是因为在行驶中该车的后桥断裂所致,车辆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该车后桥断裂的另一个原因是车辆超载所致,系驾驶员过错导致,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任何物体碰撞,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王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车辆运行中造成车辆损失应是车损险的保障范围,车辆经过年检,不存在车辆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未证实该损失是由于驾驶员的过错造成,因此原审认定该损失系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以保险费、合同法为适用条款,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拒赔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的豫R69650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豫R69650号解放牌货车因后桥断裂车身坠地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该事故事实清楚,应为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理赔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是因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和超载导致后桥断裂,但在原审中,王建提交有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格,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也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超载现象或因超载造成事故,故其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小 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