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新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坡,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新勇、陈仁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牛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许,陈仁坡驾驶京NB8A6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阿里山路交叉口时,与牛新勇驾驶的豫R0007W号(系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牛新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仁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新勇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脑损伤、左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57657.37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2660元。期间由二名亲属给予护理。根据牛新勇提供的每日清单,显示住院131天,挂空床107天,挂空床费用每天20.90元。2013年12月3日,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对牛新勇的伤残作出评定,2014年11月16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新勇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新勇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间进行评定,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新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被鉴定人牛新勇共计9个月的误工期。事故发生后,陈仁坡在唐河县交警队押金40000元,牛新勇已全部支取。陈仁坡驾驶的京NB8A6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新勇持有A2驾驶证,自2010年4月份起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驾驶车辆,2013年月工资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仁坡因交通事故致牛新勇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牛新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仁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把保险金给付牛新勇。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牛新勇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81.07元;2、营养费2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4、护理费20960元;5、误工费4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因牛新勇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牛新勇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9、车损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1191.07元,予以确认。由于陈仁坡负全部责任,且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险,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新勇131191.07元(含陈仁坡垫付40000元);二、陈仁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35元,鉴定费2000元,牛新勇负担4311元,陈仁坡负担2924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牛新勇误工费月收入5000元,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牛新勇仅提供一份工作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5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牛新勇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牛新勇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无不当之处,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牛新勇持有A2驾驶证,自2010年4月起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驾驶车辆,2013年月工资5000元不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远不止每月50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仁坡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牛新勇误工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牛新勇误工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牛新勇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并自2010年4月起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驾驶车辆,月工资约5000元,此事实有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审法院对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辉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审据此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牛新勇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