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81号 负责人:李同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梅。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娟。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伟。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全梅、苏娟、苏伟(以下简称陈全梅等三人)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全梅等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方城公司一次性理赔给陈全梅等三人因苏留群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方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陈全梅及其陈全梅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全梅与苏留群原系夫妻,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苏娟、苏伟。2012年11月16日,苏留群在人寿保险方城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6月23日凌晨,苏留群在起夜小便时不慎摔倒,被家人扶起,当即昏迷,家人拨打120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6月23日2时15分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颞顶叶血肿,脑室出血、尘肺,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93677.15元,出院后在家仍继续治疗。在2014年1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次性理赔给因苏留群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方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苏留群在人寿保险方城公司购买惠农保险卡,并已激活,苏留群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苏留群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致右颞顶叶血肿、脑室出血,并最终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93677.15元,人寿保险方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苏留群的合法继承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元。陈全梅是苏留群生前的妻子,苏娟、苏伟是苏留群的女儿,是苏留群的合法继承人,陈全梅等三人诉讼主体适格,故陈全梅等三人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方城公司支付给陈全梅等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方城公司辩称苏留群系因疾病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这与苏留群意外摔倒,致右颞顶叶血肿的事实相悖,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全梅、苏娟、苏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方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苏留群死亡系意外受伤致死没有依据,苏留群是因疾病发作致死,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苏留群发生事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自意外之日起到身故已超出180天,依据合同保险责任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陈全梅等三人辩称:病历中显示苏留群夜间起来小便时摔倒导致大脑出血,瞬间站起来导致大脑缺血晕倒这是医学常识,人寿保险方城公司无证据证明苏留群有病,人寿保险方城公司提出180天内鉴定却始终未提出鉴定,原审审理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陈全梅等三人向法庭提交宋晓证明一份,证明苏留群未作鉴定过错在保险公司。人寿保险方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宋晓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留群的发病原因依据病历为夜间摔伤,人寿保险方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疾病而引起,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苏留群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伤害,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苏留群自发生意外伤害至死亡虽超过180天,但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超过180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苏留群死亡后保险公司亦未对苏留群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其无证据证明否认系摔伤而引发住院治疗,最终致死亡。故原审判决人寿保险方城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正确。 综上,人寿保险方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