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揣国亭与被上诉人杨玉山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揣国亭,男。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山,男。 上诉人揣国亭与被上诉人杨玉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终字第0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揣国亭,男。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山,男。

上诉人揣国亭与被上诉人玉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揣国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付杰,被上诉人杨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揣国亭系揣青云之父,揣青云与杨玉山于1998年7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均为再婚),并于1999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松桦,对此事实揣国亭及家人不否认。2005年12月揣青云因刘建崇的过错导致突发心脏病去世,后经协商,刘建崇与杨玉山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刘建崇赔偿揣青云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00000元。揣青云所在单位社旗县城关镇三初中也支付了揣青云家属10700元费用,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由杨玉山领取并支出的事实。2013年6月揣国亭要求杨玉山返还揣国亭的所得部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玉山返还其中的三分之一赔偿款即8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揣国亭申请对杨玉山提交的证据1保证书中的签名“揣国亭”三个字进行字迹鉴定,但因揣国亭无法提供相应的样本检材,相关机构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故将鉴定申请退回。

原审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揣国亭与杨玉山系翁婿关系,揣国亭之女与杨玉山自1998年7月份同居生活起至2005年12月长达七年之久,虽然二人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揣国亭及其家人均不否认,因此,揣青云因病死亡后,杨玉山以丈夫的身份负责签订赔偿协议并分割处分的行为是合乎情理和法律规定的。二、从本案证据方面分析,杨玉山领取揣青云的赔偿金200000元后,分别进行了如下处理:1、替揣青云偿还债务;2、补偿揣青云家人及女儿的生活费用;3、办理了丧事;4、为二人所生的儿子预留生活费等等,杨玉山的上述行为反映不出其具有不当得利的动机。揣国亭否认2006年3月6日给杨玉山出具的证明内容,并申请文检鉴定,但事后由于提供不出充分的检材而被退回了申请鉴定,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发,揣国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从诉讼时效分析,揣国亭对女儿揣青云死亡的时间和事件是明知的,而且揣国亭也未举出充分证据否认杨玉山分配赔偿款的事实,因此应视为原告知道。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揣国亭起诉被告杨玉山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揣国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揣国亭负担。

揣国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及处分上诉人应得的财产份额,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替揣青云偿还债务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因无法鉴定而认定有效与法相悖。2、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杨玉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揣国亭于2006年3月6日向杨玉山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应当首先认定揣国亭已收到2万元赔偿款,且对杨玉山的分配方案并无异议,揣国亭主张该证明不是其本人出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申请文检鉴定,但因未提供充分的检材至退回,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证明并非上诉人出具,无法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杨玉山一审提交的保证书、证明及收条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杨玉山对揣青云赔偿金的处置并无不合理之处,亦无私自侵吞、占有行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揣国亭在得知杨玉山分配赔偿款后,如存在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危险,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即开始起算,其于2013年6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权利,且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揣国亭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胜诉权已丧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揣国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