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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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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怀飞与被上诉人师爱花、库某某、黄付顺、孙改香、秦自立、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爱花,女。系死者库红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某某,男。系死者库红杰、黄瑞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付顺,男。系死者黄瑞丽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香,女。系死者黄瑞丽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静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爱花,女。系死者库红杰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某某,男。系死者库红杰、黄瑞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付顺,男。系死者黄瑞丽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香,女。系死者黄瑞丽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自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俊选,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怀飞与被上诉人师爱花、库某某、黄付顺、孙改香、秦自立、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张怀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日(国庆假日期间),时任被告天工公司新厂区副厂长张怀飞召集蔡加栾及库红杰与黄瑞丽夫妇等人外出旅游,并提供费用和车辆两台,其中豫DU202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张怀飞所有,张怀飞雇请被告秦自立无偿驾驶该辆轿车。10月5日18时许,被告秦自立驾驶该车沿沪陕高速由信阳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010KM+300M处(桐柏县内),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撞断护栏后,车辆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轿车内乘坐人蔡加栾、库红杰两人当场死亡,乘坐人黄瑞丽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张金鹏和秦文博受伤,驾驶员秦自立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自立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库红杰、黄瑞丽无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秦自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另查明,死者库红杰生于1979年9月30日,其共姐弟二人;死者黄瑞丽生于1982年11月7日,其共姐弟二人,其与夫库红杰生育一子即原告库某某,生于2011年1月10日;死者库红杰母亲即原告师爱花生于1955年5月12日,城镇户口;死者黄瑞丽父亲即原告黄付顺生于1960年3月7日,农村户口;死者黄瑞丽母亲即原告孙改香生于1957年2月24日,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自立驾驶豫DU202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沪陕高速行驶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乘坐人库红杰、黄瑞丽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怀飞国庆假日期间自己提供车辆和资金召集亲属好友外出旅游,雇请被告秦自立无偿为其驾车,秦自立作为帮工致人损害,被帮工张怀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自立因交通肇事犯罪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秦自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其单位即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怀飞自行组织外出旅游,该活动并非被告天工公司组织的公务活动,原告要求天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自立、张怀飞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库红杰黄瑞丽二人)20442.62元/年×20年×2=817704.8元。二、丧葬费(死者库红杰黄瑞丽二人)34203元/年÷2×2=34203元。原告请求每人按15151.5元计,二人共计30303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师爱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20÷2=137329.6元;原告孙改香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2=50321.4元;原告库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7÷2×2=233460.32元;原告黄付顺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年龄未至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秦自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69119.12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张怀飞既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又系被帮工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61471.47元;被告秦自立应承担次要责任,可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07647.6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1471.47元。二、被告秦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7647.65元。三、被告张怀飞、秦自立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2元,由四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张怀飞承担8000元,被告秦自立承担6182元。

张怀飞上诉理由:一、本案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秦自立不存在帮工关系,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张怀飞和被上诉人秦自立及事故中遇难者蔡加栾系同事关系,和库红杰夫妇系同学关系,几方都曾相识,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左右一起聚会,相约国庆长假AA制旅游,因上诉人家中有两台车,一台自用,另一台无偿提供给秦自立等三家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秦自立给上诉人帮工,无事实根据。2,从一审被上诉人秦自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秦自立的电话录音中巳证实,该次出游系共同商定,AA制,并非上诉人组织、出资。3、从出行路线,行程看一直由蔡加栾主导,(去什么地方有蔡加栾说了算,因蔡系信阳人,10月4月由蔡带队到信阳游玩一天)上诉人张怀飞只是先行垫付了部分资金,并言明回家后算账,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机动车驾驶人秦自立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部门得出上述结论,是在进行了驾驶员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以及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等一系列严谨的工作程序之后,才得出结论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凶,除了驾驶人秦自立的不当操作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原因。三、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担责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张怀飞不具备任何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从运行支配的判断标准看,此时机动车使用人出于事实支配和控制机动车运行的地位。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危险源也主要产生于机动车使有人的驾驶行为。从危险控制的角度看,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占有和控制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对机动车的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在此情况下,机动车驾驶的危险控制,只能由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履行自己的谨慎驾驶、高度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体现在对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以下几个方面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具体包括:(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张怀飞没有上述任何一种过错情形,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四、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车辆所有人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才承担责任。同时,这种归责原则也意味着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原告主张张怀飞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就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张怀也有应承担责任的过错事实。根据本案开庭的情况,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整个庭审程序进行完毕,原告方也未举出任何张怀飞应承担责任的证据。综合本案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原告方的观点、理由,无论是职务行为也好,还是驾驶人秦自立的过错也好,都不是张怀飞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通过整个法庭调查找不到张怀飞该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五、虽然该案原告的不幸遭遇让人同情,但也不能以此就可以没有原则、没有道理地让同是事故受害人的张怀飞乱承担责任。判断一个诉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有客观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主观地臆断。在事故发生后,出于道义,张怀飞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抢救伤者,并尽自己所能垫支相关费剧45478.42无。上诉人出于道义对被上诉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不能作为事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救人要紧的目的,先后支付医疗费45000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应返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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