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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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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书强与被上诉人杨萍、李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书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 上诉人夏书强与被上诉人杨萍、李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萍于2015年3月10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终字第0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书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

上诉人夏书强与被上诉人杨萍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萍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夏书强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2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书强、被上诉人杨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夏书强向原告杨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杨萍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2分夏书强2014.5.26担保人李建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夏书强欠原告杨萍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书强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伟对被告夏书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夏书强辩称,已归还原告1000元,但被告夏书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书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书强负担。

夏书强上诉称:1、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杨萍一千元,上诉人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上,被上诉人已自己书写了上诉人偿还一千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杨萍不应以借贷合同谋取其他利益,她多次围堵公司大门,纠缠担保人,扣押公司车辆,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杨萍一千元的事实,一审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杨萍答辩称:按照生活常识,上诉人还钱被上诉人会给上诉人打收据,但上诉人处并无证据证明已偿还一千元。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偿还被上诉人一千元。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书强上诉称已偿还一千元无证据证明,其又上诉称“多次围堵公司大门,纠缠担保人,扣押公司车辆,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即无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夏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1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1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