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11号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382号。 负责人高海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谢玉欣,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青,男,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旭,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黄国旭驾驶豫R7Q39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员王淼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淼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处理一大队对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淼无责任。受伤后王某某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期间黄国旭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请包含该5000元。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由2013年6月9日起到2014年6月9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2014年7月31日被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同时,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花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国旭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国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国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1414。34元+164。9元+280元+280元+100元+70元+25元+90。44元=12424.68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院外用药990元因原告提供不出医生院外用药的医嘱,且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王青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X26天=30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X26天=78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26天=520元;5、交通费以4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X20年X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出的支出,应予赔偿,以票据750元为准。以上8项合计:67703.74元。扣除被告黄国旭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实际损失62703。74元。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黄国旭的先期垫付医疗款5000元一并予以赔付。二、被告黄国旭反诉要求原告赔付自己修车费3000元中的30%,即30%X3000元=900元。因该项反诉请求不超过反诉原告黄国旭的实际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本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2703。7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反诉原告黄国旭修车款9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反诉费50元,合计180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黄国旭负担1359元。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未分项计算错误;原审对王某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居民户口薄原件,该户口薄显示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特别是不利于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审对王某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因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经鉴定为10级伤残,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所以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