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湘兰因与被上诉人万德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湘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万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上午,原告李湘兰与同伴马喜梅一起至被告的万德隆府衙店购物,原告李湘兰在经过正在拖地的被告保洁员董桂云时,踩到拖把绊倒。原告摔倒后,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遣员工董桂云、向天秋二人轮班照顾护理(向天秋负责早上8点至晚上8点,董桂云负责晚上8点至早上8点),并为原告购买一日三餐。原告治疗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 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2014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7月21日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受李湘兰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王某乙与其儿子王某甲一同到万德隆府衙店参与调解李湘兰在该店购物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当时该店长胡玉新和法律顾问李玉常参与。” 另查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提交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公函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湘兰在被告卖场购物时摔倒受伤,至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两年有余,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提交2014年9月3日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李玉常、胡豫新二人均称该证据中载明的协商时间与事实不符,况且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存在涂改痕迹,证据中载明的该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李湘兰委托的日期“2013年7月21日”与原告及该法律服务所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函的出具时间相互矛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湘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李湘兰承担。 上诉人李湘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上诉人委托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一直推诿,调解无果。 被上诉人万德隆公司辩称:因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与本案有一定关系,其出具证明效力大大降低,且有涂改痕迹,一审认定李湘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李湘兰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证实2013年7月21日李湘兰委托其到万德隆府衙店与该店店长及其法律顾问协商解决李湘兰摔伤赔偿事宜未果,当时说先治疗后赔偿。万德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证人与李湘兰都有利害关系,王某甲是李湘兰的儿子,王某乙与李湘兰虽无亲属关系,但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新证据,王某乙没有出具委托手续,这么长时间还能记清调解日期,实属不正常。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李湘兰在被上诉人卖场购物时摔倒受伤,至2014年6月2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近两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中李湘兰受伤后进行内固定手术,且手术后钢板未取,其伤残程度无法确定,直到2014年5月27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证实2013年7月21日李湘兰委托其到万德隆府衙店与该店店长及其法律顾问协商解决摔伤赔偿事宜未果。根据本案的治疗过程及事后双方协商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湘兰在被上诉人卖场购物时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万德隆公司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7995.72元(万德隆公司已垫付)。2、残疾赔偿金89592元。3、二次手术费7000元。4、误工费计算4个月共计6000元。以上共计120587.7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以5:5为宜,故万德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293.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湘兰经济损失60293.85元元(含已支付17995.72元),赔偿李湘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30元,由上诉人李湘兰负担323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