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63号 上诉人曲某某、曲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甲,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9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相识,不久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手二被告索要原告彩礼36000元,10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曲某某离开原告外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及其父母私有关系亲属,以拉回曲某某陪嫁物品为由,到原告家将原告家大门砸坏,原告持砖将被告曲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经济损失,被告表示对原告谅解,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结婚时被告陪送有六床被子、一个盆架、俩茶壶;被子一床(被告已带走)皮箱一口及四件套(被告已带走)、太空被两双,毛巾被一床、凉席一张。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组、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被子六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收取原告彩礼,应适当返还。诉讼中,原告给被告购买四金属赠与性质,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某某、曲某甲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9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陪送六床被子、一个盆架、俩茶壶;被子一床(被告已带走)皮箱一口及四件套(被告已带走)、太空被两双,毛巾被一床、凉席一张。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组、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曲某某、曲某甲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曲某某、曲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给付彩礼3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证人未到庭,证言形式不合法。原审认定彩礼给付曲某甲没有证据支持,曲某甲不是适格的被告。曲某某和田某某已在派出所达成和解,田某某因故意伤害赔偿曲某某4000元,双方的同居关系及与此有关的纠葛结束。请求改判。 田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彩礼款36000元属实。曲某甲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在派出所达成和解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审彩礼返还比例为25%不公平。原审认定四金为赠与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媒人等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可以证实田某某交给曲某甲彩礼款36000元的事实,原审曲某甲主体资格适格。田某某故意伤害曲某某的刑事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婚约财产,上诉人以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曲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