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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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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红岩与被上诉人杨安林、郭松挺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岩,男。 委托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林,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岩,男。

委托代理人刘璐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林,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挺,男。

上诉人方红岩被上诉人杨安林、郭松挺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被上诉人杨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郭松挺因开矿急需资金向杨安林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息2分,每月1号付息。郭松挺给杨安林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由借款人郭松挺、担保人方红岩签字。2012年8月2日,杨安林向郭松挺转款14.7万元,郭松挺先期支付杨安林利息3000元。2012年9月郭松挺还款2万元后,于同年10月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判刑11年,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下余13万元本金及利息经杨安林多次向郭松挺家属及担保人方红岩催要无果。2014年10月17日,方红岩向杨安林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6个月内付款完毕。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借款人郭松挺向杨安林出具借条,方红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杨安林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14.7万元之后,杨安林与郭松挺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安林与方红岩则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主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松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债权,现原告要求郭松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方红岩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方红岩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的保证人方红岩在保证期届满后,于2014年10月17日又与债权人杨安林签订还款计划,承诺6个月内付款完毕。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方红岩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杨安林因记不清楚郭松挺是否支付其2600元利息而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是杨安林行使权利的表现,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郭松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安林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方红岩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红岩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郭松挺追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郭松挺、方红岩承担。

方红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杨安林向郭松挺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照147000元计算。2、保证期间经过,杨安林未在保证期间及时行使权利,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安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双方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根据杨安林陈述,其实际转账给郭松挺147000元,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7000元,扣除郭松挺已偿还2万元后,下余款项应为127000元,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方红岩主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14年10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方红岩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十分清楚其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依法与郭松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郭松挺偿还杨安林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方红岩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0元,由方红岩负担2700元,由郭松挺、方红岩共同负担2700元,由杨安林负担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