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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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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自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清,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亭,男。系张自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清,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亭,男。系张自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自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清委托代理人张德亭、李洪恩,被上诉人张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原告与张店镇北马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1年,移民征用张店镇北马庄中二组土地,中二组按1990年分地人口名单进行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张广庆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该土地的补偿款19538.1元被打到被告张自清名下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的账号为00000215083798629013的帐户上。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张广庆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其分得的土地,上述土地被征收后的财产权利由村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发放到各户。该中二组时任组长张保拴土地补偿款名单及北马庄村民委员会落实原告张广庆应分得19538.1元,被告张自清未将张广庆应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张广庆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自清在领取享有各自的土地补偿款后,将属于原告张广庆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不予返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原告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因土地的补偿依法归集体所有。集体将补偿款分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性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不违背多数村民意志,不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原告张广庆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权益。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庆土地补偿款1953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自清负担。

张自清不服原判上诉称:1999年张自清与张广庆自愿进行了承包地调整,现争议的土地属张自清在北庄禾的0.78亩土地相互调换而来,承包权属张自清,补偿款也应属张自清;张自清不存在不当得利

张广庆辩称:张广庆与张自清不存在承包地调整;张自清占用的是张广庆0.9亩土地补偿款,不是0.78亩;张自清占用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土地承包权属张广庆,张自清上诉称该土地属1999年张广庆与自愿调换而来,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经村组确认,故不予采信;现该土地的赔偿款根据登记的承包人发放,张自清领取缺乏根据。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张自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