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永岐,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阳,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永岐、李春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永岐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7808.55元。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上诉人雷永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春阳驾驶豫RJJ/6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唐河一桥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雷永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328120140054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永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雷永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第2、3、4肋骨骨折);(3)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颧部皮肤擦伤);(4)左肩部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4198.55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春阳驾驶的豫RJJ/6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雷兰学生于1938年5月10日,其母亲张书云生于1940年5月18日。雷兰学与张书云夫妇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孩一个女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阳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阳驾驶豫RJJ/6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唐河一桥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雷永岐受伤。被告李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永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春阳驾驶的豫RJJ/6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雷永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1、医疗费24198.5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1天,数额为121天×80元=968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雷兰学现年77岁,数额为5年×14821.98元×11%÷3人=2717.36元;其母亲张书云现年75岁,数额为5年×14821.98元×11%÷3人=2717.36元。 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14798.9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雷永岐各项损失114798.94元(含被告李春阳已支付的3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李春阳负担。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分项计算;2、被上诉人雷永岐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原审认定二人护理错误,护理费计算错误;3、原审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04798.94元(不服金额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雷永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医疗费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计算,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示的护理证明,需二人护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属于城镇户口。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是否应当分项计算;2、护理费是否应按二人计算;3、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春阳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雷永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雷永岐受伤。李春阳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的这一认定予以支持。在原审中,雷永岐提交有身份证和户口本等证明,证明自己属于城镇户口,且户口本上的户口性质亦属于城镇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雷永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