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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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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付国与被上诉人牛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国,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华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付国与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付国,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华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付国与被上诉人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周付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上诉人牛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8日19时许,周富兰驾驶属被告周付国所有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自东向西行使至唐河县上屯镇虎龙王村至王庄公路王庄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7日唐公认字(2013)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周付国(唐河县上屯镇茨园村王庄2组32号),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T12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L1、L3、L4椎体挫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0245.23元,鉴定时中医院花费46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645.7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华国于2014年3月17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为:牛华国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3a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X伤残。庭审中,被告方对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书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称已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3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周富兰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7月28日19时许,周富兰驾驶属被告周付国所有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自东向西行使至唐河县上屯镇虎龙王村至王庄公路王庄路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7日唐公认字(2013)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富兰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10705.23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伤残赔偿指数10%=13560.54元;护理费80元/天o人×38天×2人=6080元;营养费20元/天o人×38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114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45.77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所诉误工费不应计算,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该车辆该车辆不属其所有,这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情况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周付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华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38045.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支付原告35045.77元。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15元,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1376元。

周付国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牛华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唐公交认字(2013)第358号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付国系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周付国对此未提出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在调查上诉人周付国时,其也认可系车辆所有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付国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牛华国的护理费、矫形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不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周付国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