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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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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国幸(兴)与被上诉人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幸(兴),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幸(兴),男。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柱,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国幸(兴)与被上诉人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合同纠纷一案,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于2012年5月8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国幸(兴)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的起诉。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不服原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发回宛城区法院重审。宛城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3)宛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宋国幸(兴)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2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国幸(兴)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德珍系原告刘志锐、刘玉柱母亲。原告刘志锐与被告宋国幸(兴)胞弟宋国强曾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29日,原告李德珍之夫,刘志锐、刘玉柱之父刘长群与本案被告宋国幸(兴)就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22号两间宋国幸所有的房产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刘长群以12000元买下宋国幸(兴)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2080479号,房屋共一层两间,面积41.14平方米,所有权人宋国兴)。协议上显示是现金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原告刘志锐与被告宋国幸(兴)弟弟宋国强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2月14日协议离婚,生育一子宋玉玺。2001年刘长群去世。后该诉争房屋在原来房屋基础上增建,现原、被告双方为本案房产证上显示的争议房屋过户问题诉至本院。现刘志锐持有原房产证。

另,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告宋国幸(兴)称本案在发还重审过程中,于2013年8月13日将诉争房屋公证赠与给宋玉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刘长群与被告宋国幸(兴)签订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刘长群以1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宋国幸(兴)的房屋,并且现金一次付清,协议当日生效。后被告宋国幸(兴)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由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庭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告宋国幸(兴)辩称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长群也未实际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长群与被告宋国幸(兴)签订买卖协议上载明的现金一次性付清符合现实交易习惯。故刘长群与宋国幸(兴)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宋国幸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刘长群去世,其妻李德珍、女儿刘志锐、儿子刘玉柱是其合法继承人,宋国幸(兴)应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宋国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杨家后坑22号房屋(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2080479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三原告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名下。

宋国幸(兴)上诉称:1、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争议房产上诉人在2013年已公证赠与给宋玉玺,宋玉玺才是本案被告;2、上诉人仅仅与刘长群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收到刘长群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书写的收款条等证据,被上诉人无权继承该房产;3、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为宋玉玺,房产证也在宋玉玺手中,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4、被上诉人所要求过户的房产证已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德珍、刘志锐、刘玉柱答辩称:1、原审主体适格,公证书依法应不予采信。公证书产生在答辩人与宋国幸的诉讼期间,宋国幸对争议房产已无所有权,无权将该争议房产赠与给他人,且房产证在刘志锐手中,已提交给原审法院。2、宋国幸与刘长群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刘长群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符合交易习惯,协议书中的公证人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购房款已付清,该争议房产应属于刘长群,被上诉人作为刘长群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3、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2013)南市证民字第1895号公证书,证明该争议房产宋国幸(兴)已赠与给宋玉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宋国幸。证明争议房产现在的证号与原审认定的房产证号不同,宋国幸无法协助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宛房权证字第1301017656号房产证有异议,新房产证是在诉讼期间产生,且该房产的原房产证第2080479号在被上诉人手中,原房产证并未撤销,又产生新房产证,该新房产证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当采信。2、(2013)南市证民字第1895号公证书应不予采信。公证书产生在答辩人与宋国幸的诉讼期间,宋国幸对争议房产已无所有权,无权将该争议房产赠与给他人,宋玉玺是宋国幸的侄子,宋国幸自己有儿子,宋国幸在诉讼期间将争议房产赠与侄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公证书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分别形成于2013年7月和8月,原审最初立案于2012年5月,重审立案于2013年11月,且该证据均是当事人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形成,现在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南阳市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等共六页;2、南阳市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书等共四页。

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无疑义。

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起诉时已把本案争议房产证提交法庭,原审裁判均已经认定,因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遗失补正程序违法且显属恶意,另争议房产的新产权人仍是宋国幸,该补证行为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