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开风,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开风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朱庄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桐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宁开风的起诉;宁开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年3月12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桐柏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以桐柏县朱庄乡杨树沟铁矿属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朱庄镇西庄村委、王森、白明跃和宁开风;1996年5月该企业被注销,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以全体股东为共同被告,而白明跃现下落不明,宁开风未提供其他股东是否主张或放弃诉讼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一人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驳回宁开风起诉。宁开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宁开风和被上诉人桐柏县朱庄镇人民政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被注销后,应由全部股东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或由个人股东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后,以各自享有的公司剩余财产的份额主张权利。桐柏县朱庄乡杨树沟铁矿被注销后,股东中只有宁开风主张权利,其他股东朱庄镇西庄村委、白明跃未予主张,且白明跃下落不明;宁开风也未与朱庄镇西庄村委、白明跃进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其个人享有的公司财产份额尚不确定,故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