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书玲,女。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锐与被上诉人阚书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姜锐的丈夫王书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阚书玲现金陆万元正(60000)。王书新。月息0.13元。2014.2.9日”。后王书新于2014年3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王书新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为其丈夫王书新的遗产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法庭进行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姜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原告阚书玲申请法院对借条进行鉴定,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豫蓝鉴文(2014)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王书新”签名与样本上的“王书新”签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即检材中的王书新签名是由王书新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姜锐的丈夫王书新生前向原告阚书玲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锐和其丈夫王书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书新因车祸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姜锐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姜锐虽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和该借款条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对外委托做出的,程序合法,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性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锐辩称该借款条不真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阚书玲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止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阚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锐负担。 姜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河南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在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1、本案发生前,被上诉人曾明确告诉上诉人没有借条,事后却提供了借条,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借条的不真实性。为了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时,鉴定的鉴材及样本均系被上诉人提供,鉴定的样本未让上诉人质证,因此,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河南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河南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二、河南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结论错误,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因此,现无证据证实王书新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王书新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王书新生前和他人做副食批发零售业务,业务规模不大,生意平平稳稳,不缺流动资金,无需向外借债,王书新无借款的动机和目的,上诉人也从未听说过王书新向外借款。另外,上诉人和王书新生前在外租房租住,日子平平淡淡,虽谈不上富裕,但也衣食无忧,日常生活也不缺生活费。王书新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一家的生活也没发生明显改观,依旧平淡,王书新也从未向家添设物件,因此,即便王书新生前向外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也系王书新生前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也对此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阚书玲答辩称:上诉人丈夫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借条,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诉人予以否认,应当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姜锐有无还款的义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阚书玲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因借款人死亡,其妻子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对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签名为本人所写。原判据此认定借款关系真是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所提出的异议,全是自己的怀疑或猜测,不具有合理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姜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