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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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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党长栓、李玉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长栓,男。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长栓,男。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锁,男。

委托代理人聂文芳,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党长栓、李玉锁为提供劳务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上诉人党长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被上诉人李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党长栓受被告张建军雇佣在其承包的唐河县桐寨铺镇崔庄村委王田村修路工地务工时,被告李玉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在倒车卸料时车轮轧到钢模,钢模翘起砸到正在支钢模的原告党长栓及工人王建国,然后车又撞到树停下来,导致原告手部受伤,王建国脸部受伤。被告张建军等人将原告及王建国送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处置,因原告伤情较重,当日即转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2、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手背皮肤剥落;6、右前臂背侧皮肤潜行剥落;7、右手虎口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李玉锁向原告支付3400元。2015年1月2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党长栓右手损伤评定为为九级伤残;2、党长栓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叁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审认为:在本案中,关于被告李玉锁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关系,被告李玉锁自带车辆,按照被告张建军的要求,为工地拉料卸料,双方约定每天260元工钱。李玉锁的车辆虽为其个人所有,但其为工地运送施工材料,按照工地的要求卸料,被告李玉锁直接向被告张建军提供劳务,被告张建军对被告李玉锁的劳务行为处于控制和支配的地位。因此,被告李玉锁与张建军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被告张建军辩称其与李玉锁系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玉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党长栓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建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本案被告李玉锁在倒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到达卸料地点时车轮轧倒钢模,致使钢模翘起砸到原告手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玉锁应当与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先行处理、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该法适用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社会车辆尚未正式通行的道理施工现场,显然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公路上闲谈、本能预见后果却放任事故发生而未远离作业车,原告有过错,但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聊天怠工;有效证据显示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李玉锁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被告张建军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原告并非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与过错。被告李玉锁辩称桐寨铺镇政府、崔庄村委、王中飞、被告张建军四方均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陪护床位费。1、原告党长栓的医疗费数额,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两支,医疗费应确定为4868.31元,外购医疗耗材11600元,系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2日原告受伤,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误工天数为154天,误工费应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误工费赔偿数额为80元/天×154天=123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0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数额为10天×1人×80元=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0天,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6、交通费11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岁,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16.10元×(20-4)年×20%=元=30131.52元;8、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为3000元;9、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10、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11、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租床位费用1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4730元(含被告张建军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及被告李玉锁向原告支付的34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长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30元。二、被告李玉锁承担上述赔偿数额7473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被告张建军负担838元,被告李玉锁负担838元,原告党长栓负担6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