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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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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辉与被上诉人薛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辉,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志坤,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辉,男。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志坤,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谢辉因与被上诉人薛志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辉及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上诉人薛志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薛志坤、谢辉签订了共同经营张弓酒合同书一份,薛志坤为甲方,谢辉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宛城、卧龙乡镇的销售开发,乙方负责市区及城乡结合部的销售开发。二、甲方给乙方的张弓酒在出厂价基础上每件加5元,作为甲方乙方的费用,宛城、卧龙的销售每月每件按5角提给乙方。三、打款,甲方、乙方向厂家打款,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2012年元月6日薛志坤、谢辉对酒款进行了结算,谢辉欠薛志坤40000元,并出示欠条一张。谢辉反诉称,当时只对酒款进行了结算,对返利及有奖兑换等没有进行结算,薛志坤应支付给我10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共同销售张弓酒业务中各自的市场份额、向张弓酒厂的打款比例、后期退货的比例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双方作为一个合作体共同在南阳市场经营张弓酒业务,特别是在共同体内部,谢辉在进价的基础上以每件多加5元的价格从薛志坤处进酒、销往其负责的市区城乡结合部区域,多加的5元作为双方的经营费用,薛志坤在宛城卧龙的销售每月每件提5角给谢辉作为补偿,这些约定具有合作经营的特征,双方各自相对独立经营,经营利润及风险独立承担,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本质上应为合作经营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对酒款进行了清算,谢辉向薛志坤出具了欠条,薛志坤据此要求谢辉清偿拖欠的货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谢辉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将合伙期间的酒厂的经营返点及车辆等一并清算后返还,对于该反诉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进行清算,在本案中无法审理,谢辉待清算或审计后可另行起诉。薛志坤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谢辉支付薛志坤酒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谢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谢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辉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南阳林铂副食商行为债权人;2、原审处理有误,原审已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则上诉人享有 13份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违约不再经营后,其存在将返利据为已有、超额收取酒款、有奖销售也应承担、厂家返还面包车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应返利50529.27元、超额收取酒款23766元、有奖销售2万、厂家返还面包车8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薛志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9年5月23日合同书的主体是谢辉、薛志坤二人,谢辉本人向薛志坤个人出具欠条,上诉人谢辉在原审中亦未以此理由予以抗辩,原审认定薛志坤为适格主体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审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谢辉、薛志坤二人的合作经营,经结算后,谢辉可就返利、是否超额收取酒款、有奖销售支出、厂家返还面包车等问题可与薛志坤另行主张解决;本案所涉欠条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具体,原审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谢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谢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