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苗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强,男。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苗娟与被上诉人艾强、荆有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艾强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杨苗娟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1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被上诉人荆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上诉人杨苗娟。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郭金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