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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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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梦因与被上诉人薛育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梦,女。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育,女。 委托代理人黄永玉、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梦因与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梦,女。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育,女。

委托代理人黄永玉、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梦因与被上诉人薛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梦委托代理人唐娟、被上诉人薛育委托代理人黄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原告赵梦与被告薛育就房产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凤凰城花园小区8幢3单元6楼东户建筑面积147.29平方,连同地下室共以37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在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入住。同时约定余款在双方去开发商处办理变更姓名之后再付。现双方因变更姓名及余款的支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的独山大道凤凰城花园小区8幢3单元702室房屋即凤凰城花园小区8幢3单元6楼东户房屋。截止庭审时,被告薛育已经向原告赵梦支付房款26万元,下余11万元房款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并无约定,双方对解除合同也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购房人即被告薛育已经交付了70%的购房款,应视为主要债务已经履行;该争议房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方装修入住,应视为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因本案诉争房屋所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梦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梦承担。

赵梦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去办理房屋更名、结清房款手续,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小灵通短信及上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均证实了该情况。2012年3月6日的公证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012年3月2日是最后变更手续交钱的日子,被上诉人又失约了,上诉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请了公证员、律师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其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获得房屋价值的合同目的至今仍未实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育答辩称:1、被上诉人曾多次同上诉人一起找房管局,房管局不予办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那样。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3万元不属实。3、双方已经约定变更手续之后再付11万元,上诉人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解除的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中,上诉人赵梦与被上诉人薛育在口头协议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约定,亦未能协商一致。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赵梦已将争议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薛育,并由被上诉人薛育装修入住多年;被上诉人薛育已支付超过70%的购房款,应当视为双方均已履行主要债务。现上诉人赵梦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既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也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之最终实现。因此,原审驳回赵梦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双方因本案争议房屋产生的其他纠纷,原审已告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