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钦,男。 住所地新野县城书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道,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新野县城书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献,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道,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红钦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野县消费者协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路红钦、被上诉人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野县消费者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6年至2011年年底,新野县消协使用的车辆在路红钦开办的原新野县永安轿车维修部维修,双方不定期结算。2013年1月25日,新野县消协原秘书长杨某某给路红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野县永安轿车维修部未结清消协车辆维修费186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陆百元整),该欠条所对应以前明细已于2013年元月25日核对无误。自本日起,以前的所有欠条均作废,以本欠条数字为准。新野县消费者协会。经办人杨某某。”并加盖新野县消协会的印章。另查明,新野县消协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托于新野县工商局处理投诉等,机构设在工商局。其人员配备、经费及工资拨付均由新野县工商局负责。杨某某历年来任新野县消协秘书长,经批准于2012年1月13日退休。杨某某出具该案的欠条时,未上交新野县消协的公章。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路红钦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六)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路红钦虽然提交欠条,但该书证如何形成及其涉及的欠款期间,其陈述与其提交的起诉状显示的内容、路红钦与欠条经办人的陈述均不一致,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路红钦以该欠条显示的数额请求支付欠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红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路红钦负担。 路红钦上诉称,1、新野县消费者协会欠款186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证明,确认该修车费用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1月之间不符合实际。2、该维修费用发生在2011年11月之前,系两个车辆维修费遗留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野县消费者协会、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8600元。 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野县消费者协会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不真实,欠条的形成过程与杨某某的陈述不一致。2、该欠条的起止时间不明,与证人、经办人杨某某陈述不一致。3、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汽车维修费用是否系新野县消费者协会所为?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野县消费者协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汽车维修费用系原新野县消费者协会会长杨某某经手,杨某某在任期间,将归其所有的私家车用于公用。路红钦所持有的欠条系杨某某在其退休之后所签,公章也系未上交前加盖,杨某某在停止其工作后未向主管部门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确认该部分维修费用,故该费用是否经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盖章、是否发生于公务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新野县消费者协会系社团法人,其费用支出不必要由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仅加盖公章不能确认汽车维修费用系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支付的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路红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