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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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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全杰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乃琦,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全杰,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乃琦,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全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汪全杰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1997年9月10日,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十队(以下简称唐建公司二十队)为原告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名称变更为唐河县恒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依法作出(1997)宛经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因辽宁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字第8号民事裁定。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审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1)南民商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7)宛经初字15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11月17日,恒远公司出具证明,明确将债权转让给汪全杰。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1)宛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汪全杰的起诉,因原告汪全杰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汪全杰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应获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013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案0047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宛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民,被上诉人汪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沈阳安装公司承揽河南油田炼油厂工程,因土建部分无能力完成,就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辽宁二建公司,1992年3月26日,辽宁二建公司时任四分公司经理曲成文为甲方,以沈阳安装公司土建处为发包单位,以唐建公司二十队为承包单位、原告汪全杰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承包内容:炼油厂外管线施工,管线分段承包,一次包死。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三级取费。三、工期...四、工程质量...五、施工安全...六、施工工具...七、工程结算:按分段承包验收实际完成工程量,签发任务单,作为支付现金的依据,预算定额外发生的特殊费用另作现场签证。原则上一次包死不予考虑。八、分段承包金额随干随签任务书。分段承包另见任务书。双方负责人汪全杰,曲成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即行施工至同年8-9月份完工。1997年7月5日,原告申请唐河县审计事务所对唐建公司二十队施工和炼油厂给排水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验证。审计结果为:该工程审后造价为308780.57元,其中:1、第一段承包d500mm管道330m,造价6019.45元(见附表二);2、化粪池两座计3008元(见附表三、四);3、全厂给排水造价117542.75元(见附表六,五、其中管沟挖土方单价2.00元和计取施工管理费1.8均依据附表二计算);4,炼油厂老厂区新鲜水管道工程造价162712.09元(见附表七-十,其中工程计算依据附表十,计取施工管理费1.8依据附表二);5、过老厂区上水主干线管道降效费19498.28元(见附表十一、十二,其中,工程量计算依据附表十二,降效费1.3依据附表十)。最后一笔月份任务合同书签发日期为1992年9月18日,为此,原告方共支付审计费300元。因被告在工程完成后仅支付14713元,原告方自1993年4月15日至1996年6月不间断地多次以信件、电报或派人去沈阳催要该款项未果。案件起诉后为找人、调查取证、要账,于1999年、2001年、2005年和2006年多次去沈阳共花去差旅费2775元。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已明确;汪全杰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应获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查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辽宁二建公司是从沈阳安装公司与河南油田炼油厂的建筑工程中承接下的部分工程,又以沈阳安装公司土建处的名义将部分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方。被告下欠原告方工程款294049.57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1,对原告汪全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终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诉人汪全杰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应获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被告辽宁二建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对此有被告方原四分公司经理曲成文调查笔录证实是被告承包了沈阳安装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外管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且与炼油厂的验收工作人员邓崇荣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工作人员王先1993年4月29日的回信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被告辽宁二建公司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方作为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原告方所承包完成的每项工程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厂方工作人员的签证验收,被告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方所干的工程经审计事务所审计为308780.57元。被告仅支付了14713元,下欠294049.5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自工程完结之日至今,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参照唐河县审计师事务所文件(唐审事字(1997)35号)“二、审计的依据。……”,原告方最后一笔月份任务合同书签发日期为1992年9月18日,故应从199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此款付清之日至。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要工程款支出的所有费用,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致使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收,导致原告损失差旅费2775元、审计费3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